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严*、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甲谎称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购买低价商品房为名,骗取李某某购房款共计240000元。案发前,王*甲向李某某退赔100000元;案发后,王*甲向李某某退赔剩余赃款。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李某某的陈述、刑事受案登记表、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9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夏分行卡卡转账回执单5份、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靖远县公安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刑事悔过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王*甲退回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乙,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克拉玛**公安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3月9日主动到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甘肃**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解长林
人民陪审员娄菊华
人民陪审员徐新霞
书记员丁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