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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农果蔬农民生产专业合作社诉张公敏仓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农果蔬农民生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悯农果蔬合作社)诉被告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步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悯农果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任志东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农果蔬农民生产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自有水果冷藏保鲜库,被告收购香梨需冷藏保鲜,2015年8月开始被告陆续将香梨运至原告所有的冷藏保鲜库,由原告提供香梨包装材料,被告承担材料费用、入库仓储费用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香梨实际入库费159456元(14496件×11元);被告毁损、丢失香梨周**费用3000元(100个×30元);香梨网套45904元(483.2袋×95元);被告为收购香梨在原告处吃用费用3510元。被告将香梨全部运至冷藏保鲜库后,双方签订仓储合同,对仓储费用、仓储期限进行了预定,仓储期限为180日,若延期存储,被告需另签订补充合同,逾期未清空库房,不办延期仓储手续的,公司将对所存货物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小工费、垃圾清运费等),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原告按双方约定如实履行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香梨仓储而产生的上述费用,且香梨仓储到期后,被告既不签订存储合同,又无故不将香梨提出,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将香梨提出,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2015年5月底香梨逐渐变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在2015年6月中旬全部香梨变坏后只好雇人雇车将全部香梨清运出,为此原告产生清运费3751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香梨入库而投入的各项费用211870元;2、被告支付清运费375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在原告处存储香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约定:存储费12元/筐,合同签订时预交定金20000元。原告自称被告将香梨存储至原告所有的冷库,被告没有支付存储费用,遂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2014年9月21日《仓储合同》、协议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签定仓储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合同没有生效;协议书上原告没有签字,没有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将香梨存储在原告的冷库。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是从没有让证人代收香梨。本院对证人证言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原、被告当庭的陈述。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香梨入库而投入的各项费用21187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清运费3751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将香梨存储在原告冷库及产生上述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农果蔬农民生产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1元,已减半收取2521元,由原告阿克苏悯农果蔬农民生产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阿市民初字第5298号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阿**农果蔬农民生产专业合作社。

  • 住所地阿克苏地区红旗破农场园艺一场345号。

  • 法定代表人任志东,该合作社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朱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公敏,男,汉族,1959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审判人员

  • 助理审判员步锰

  • 书记员向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