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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波及辩护人蔚钢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谭*在本市长沙路新雅四巷一自建房,因琐事与被害人顾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谭*用刀将顾XX心脏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顾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认为被告人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谭*在本市长沙路新雅四巷一自建房,因琐事与被害人顾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谭*用刀将顾XX心脏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顾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的亲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被告人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刑初字第804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

  • 辩护人蔚钢链,新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雍

  • 人民陪审员蔺小玲

  • 人民陪审员阿扎提古丽

  • 书记员杨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