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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城**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院有限公司(下称新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乌市,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文晓霞、原审第三人赵*委托代理人解广强、原审第三人建行河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开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广场1栋位于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6号,由原新疆天**有限公司(下称原天发房产公司)开发建设。2003年7月2日,乌市房产局为建设广场1-A-***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登记的预售方为原天发房产公司、预购方为赵*。同日,乌市房产局为该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抵押备案登记,登记的抵押人为赵*,抵押权人为建行河南路支行。

另查明,2005年1月25日,乌市房产局为原天发房产公司填发了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20050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6号建设广场1-A-***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天发房产公司。2009年4月8日,原天发房产公司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

再查明,新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与原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200500****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5月12日购买了原天**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6号建设广场1-A-***的房产。针对涉及本案的房产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新疆**公司曾于2014年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新疆**公司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行政登记行为无论是在行政机关的登记程序中,还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无法解决登记项下实体权利的归属及效力问题。本案中,位于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6号建设广场1-A-***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天发房产公司,抵押人为赵*,抵押权人为建行河南路支行。关于新疆**公司是否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以及房产抵押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均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新疆**公司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2、《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新疆**公司虽然曾向法院提起过要求确认房产抵押无效的诉讼,但因其主动撤诉,关于房产抵押是否有效并未经过人民法院裁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告知新疆**公司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案件中止审理,但新疆**公司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坚持进行行政诉讼。在此情况下,新疆**公司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疆城**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设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2014年向天**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未要求确认抵押是否有效,而是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我公司。在此诉讼过程中,赵*及建**路支行均确认未办理过按揭抵押登记,法院要求我公司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我公司才申请撤诉。原审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理解错误,我公司与赵*并无民事纠纷,无需解决民事争议;2、赵*及建**路支行均确认未办理过此房产的抵押登记,乌市房产局作出抵押登记没有任何依据,且乌市房产局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办理抵押登记合法。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天**公司开发建设。2003年7月2日,原天**公司持赵*的身份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相关资料,向我局申请办理赵*名下新购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按揭贷款登记备案手续。我局审核上述材料,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令第40号)第十条之规定,给商品房购买人赵*办理了新购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按揭贷款登记备案手续,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涉案房屋所有权应系原天**公司,由其预售,该房屋与新疆**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赵*陈述称,涉案房屋先是原天**公司抵押给我,但是我实际看房之后对A-***不满意,换成了B-***。我与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赵*的诉讼。

原审第三人建行河南路支行陈述称,同意原审裁定。本案应先行民事确权,再行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天发房产公司,抵押人为赵*,抵押权人为建行河南路支行。对于新疆**公司是否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以及房产抵押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等问题,均非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新疆**公司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审中,原审法院已告知新疆**公司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案件中止审理,但其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坚持行政诉讼,据此,新疆**公司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新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行终42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城**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 法定代表人:刘*,新疆城**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丁佐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

  • 法定代表人:姜*,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文晓霞,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

  • 原审第三人:赵*,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 委托代理人:蔚钢链,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解广强,乌鲁木齐天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齐河南路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南西路204号。

  • 负责人:姬陆保,中国建**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孔祥华

  • 审判员李卫玲

  • 代理审判员朱虹

  • 书记员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