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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发有限公司诉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赵**追偿权纠纷一案,为确保本案判决的顺利执行;原告金**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赵**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1区老沙湾路XX栋6至7层X单元XXX室(沙湾县房权证沙**00025XXX号)予以保全。奎屯市**有限公司愿意用16万元人民币为原告金**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对被告财产作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赵**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1区老沙湾路XX栋6至7层X单元XXX室(沙湾县房权证沙**00025XXX号)予以保全,期限一年。

二、对奎屯市**有限公司于新疆**屯营业部20109XXXX账户中用于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资金16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4223民初256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乌鲁木**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特别授权),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吕大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男,汉族,无业。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雅文

  • 书记员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