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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那哈提a哈**与中华**公司、穆**及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哈西诉被告中华**公司、穆**及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哈西及其委托代理孙**、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和白新建、被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被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9时33分许,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尼勒克县七十九团农业营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穆**驾驶的新FF6065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胭动脉挫伤栓塞,左侧腓骨总神经挫伤并断裂,头面部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案发后经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队勘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四**公司处经营。案发后诸被告对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623.8元、护理费12420元、误工费16560元、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04904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及假肢维修费59202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805802.8元中的122000元;二、被告中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5802.8元中扣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122000元剩余部分683802.8元的30%即205140.084元;三、被告穆**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及被告中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不能赔偿部分的损失;四、被告四**公司对被告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穆**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被告穆**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按3:7的比例划分也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营养这几个方面,我公司认为应当以医嘱为准,而非鉴定书为准。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维护费用,国家是有相关规定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摩托车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或者物价评估部门的估价来确定,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实际花费及票据确定。

被告穆**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23元,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穆**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单位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尼公交肇认字(2014)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2014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穆**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二、事故双方的身份、职业;三、事故中,原告是酒后驾车,被告穆**是超速行驶,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酒精含量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是酒后驾车,负主要责任,被告穆**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

被告中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穆**和四**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三、原告在伊犁州中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原告在伊**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各一份,费用清单10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以及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按照社保目录审核应扣除20%,剩余部分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另外对友谊医院的出院证明上所注明的关于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是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

证据四、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哈**是农村户籍。

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五、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5级,鉴定费为2500元,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期和营养期为90天。

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没有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有异议。

证据六、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假肢安装、维护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大腿在此次事故中被截肢,要恢复生活自理,必须要安装假肢,以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后期维护的费用。

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我们不认可,这是厂家出具的产品推荐,原告安装假肢我们认可,但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来进行。

证据七、摩托车定损单一份(补充证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200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八、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住宿费2500元,系原告和其哥哥到乌鲁木齐市安装假肢适应训练住宿7天。

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有异议,住宿费价格太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决。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了交通费1000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1至2014年11月20日。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尼勒**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收据1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423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3200元的收据我认可,另外3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我认可,但是我认为应当计入原告的医疗费当中,保险公司计算完了以后理赔,超出部分会退还给被告穆**。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33分许,原告哈**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阿尔新·买卖西、吐尔得哈**),由北向南行驶至尼勒克县七十九团农业营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穆**驾驶的新FF6065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哈**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尼公交肇认字(2014)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穆**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尼勒**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1223.6元(该医疗费系被告穆**支付)。2014年11月16日,原告被送往伊犁哈**医医院住院一天,花费住院费2605.39元,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膝皮裂伤;4、左下肢毁损伤,出院注意事项:尽快住院手术治疗。同日原告又转至伊**谊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花费64325.8元,门诊花费400.61元,输血互助金5292元,出院诊断为:出院诊断:①失血性休克;②左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③左侧胭动脉挫伤并栓塞;④左侧腓总神经挫伤并断裂;⑥左侧胫后动脉多段断裂并栓塞;⑦左侧小腿三头肌缺血性坏死;⑧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⑨右膝关节腔积液;⑩右股骨下端、右胫骨髁间隆起多发骨挫伤并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视病情择期行右膝关节韧带重建术;2、定期复查,加强营养,1个月后于我科拍片复查,视病情决定肢功能锻炼,避免双下肢剧烈活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骨科、颌面外科门诊长期随访。2015年3月17日,德林义**限公司出具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伤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哈**安装辅助器具型号及规格AKTQ3218RP1;配置价格46800元/套;使用年限,假肢建议3-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1000元,为安装假肢进行康复训练住宿花费住宿费2500元。

经尼勒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3月26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哈那哈提·哈力哈*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左下肢损伤(截肢)的伤残等级为Ⅴ(5)级;2、被鉴定人哈那哈提·哈力哈*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

被告穆**驶新FF6065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公司处营运,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1至2014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穆**支付了原告在尼勒**医院的门诊检查费1223.6元,2013年11月16日给付原告现金3200元。原告在伊**谊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中华**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

另查,原告哈**哈西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穆**在2013年11月15日发生的交通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哈那哈提·哈力哈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穆**负事故次要责任30%,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均无异议,对此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华**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新FF606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司公司作为被告穆**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所挂靠车辆未能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对原告的侵害,被挂靠单位四通物流公司和挂靠人穆**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尼勒**医院、伊**医医院和伊**谊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3847.4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穆**支付了医疗费1223.6元,被告中华**公司支付了1万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3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440元(120天×137元/天)。

3、关于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本案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37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因原告系腿部截肢伤情严重,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天符合事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2330元(90天×137元/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原告住院治疗37天,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5元,医嘱建议出院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致五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是费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04904元(8742元×20年×60%)。原告共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但是伤残项目的鉴定费只有700元,故对7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项目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安装假肢时住宿7天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7、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本案被告伤残等级达到五级,左大腿截肢原告主张残疾器具假肢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德林义**限公司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原告安装假肢价格为46800元/套,每3-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原告现年23岁,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一生更换假肢10次,故以此计算原告的假肢费为468000元,假肢维修费为121680元(46800元×5%×52年),二项费用合计原告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应为589680元。

8、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

本案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被告中华**公司勘验定损为1200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损失价值,故本院对此损失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3847.4元、残疾赔偿金104904元、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1350、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8968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合计803876.4元。在被告穆**车辆的交强险中,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该1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华**公司已支付,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1万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元。剩余赔偿款682676.4元被告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4802.92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23.6元,现金3200元,故被告穆**还应赔偿原告200379.3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11200元人民币;

二、被告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赔偿原告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00379.32元人民币,被告尼勒克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穆**和被告尼**有限公司承担2987元,原告哈**承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尼民初字第1482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哈那哈提·哈力哈西,男,哈萨克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尼勒克县。

  •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 法定代表人:金**,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薛久康,系分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白新建,系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 被告:穆**,男,回族,1988年4月3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

  • 委托代理人:穆学慧,系被告穆哈哥的姐姐。

  • 被告:尼勒克**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住所地:尼勒克县。

  • 法定代表人:李*,系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系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聂燕

  • 书记员邓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