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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谢**、库尔勒**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诉被告谢**、库尔勒**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的负责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吡呀酮.异丙威100桶,价值共计3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辩称,答辩人知晓被告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及发货单。答辩人不是并无法人资格,是非独立合算单位,没有公章和账户,不具备承担赔偿或履行合同的权利和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谢**提供50%吡呀酮.异丙威100箱,价款共计为36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产品发货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其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应当承担货物的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谢**支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51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承担货物的付款责任,因该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限公司货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2801民初895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徽**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 法定代表人:蒋**,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若晨,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谢**,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河南省扶沟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

  • 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营业场所:库尔勒市。

  • 负责人:赵**。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巍

  • 书记员苏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