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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彭*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汪**与彭*因双方家庭合伙经营苇子生意产生争执发生纠纷。2015年4月26日14时许,汪**驱车到盐池牧民定居点放苇子的地方,制止彭*雇佣的工人生产苇板与其雇佣的工人发生冲突。后汪**在返回一八一团团部途中,被彭*将车拦停,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打,后汪**摔倒在地,彭*骑在汪**身上十几分钟,并搧打汪**。4月27日下午,汪**因伤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院,同年5月6日下午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腰部外伤、右腕关节、左膝关节外伤。汪**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20.67元。

另查明: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已作出巴垦公(巴)行罚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彭*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彭*因与汪**在协商退伙事宜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处理合伙经营事务及解决退伙事宜中应遵循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但双方均未妥善处理情绪控制自己的行为,汪**到彭*正在生产的苇场强行制止及侵害他人的行为导致双方因此又发生口角甚至撕打,致使汪**头部、颈腰部、右腕关节、左膝关节等处外伤入院治疗,彭*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汪**已提供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在案佐证证实,彭*对汪**不应支出的药物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汪**主张医药费4120.67元予以支持,对彭*的反驳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汪**主张因彭*的行为造成误工,但未向本院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因此对汪**举证不能的误工费326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20元=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彭*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汪**主张证据充分的医药费41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主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系家庭合伙关系,在处理合伙经营事务及解决退伙事宜中应遵循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但双方均未妥善处理情绪控制自己的行为,汪**对彭*正在生产的苇场强行制止及侵害他人的行为导致双方因此又发生口角甚至撕打,导致汪**头部、颈腰部、右腕关节、左膝关节等处外伤入院治疗,汪**的行为与彭*对其造成人身损害行为之间有必然的联系,且公安部门已对汪**、彭*各自的过错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汪**与彭*苇场雇用工人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但存在因果关系。汪**在与彭*发生口角导致相互撕打的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侵权人彭*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汪**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1040.13元;彭*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4160.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规定,判决如下:一、彭*赔偿汪**4160.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汪**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汪**负担13.24元,彭*负担11.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被上诉人彭*在上诉人回家途中将其拦住进行殴打,并不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打架,上诉人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人殴打的,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辩称,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因合伙经营发生纠纷到被上诉人经营的苇场闹事,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汪**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被上诉人彭*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经营产生纠纷,如被上诉人非法处置合伙财产,上诉人应通过报警、起诉等正当途径依法理性维权,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苇厂扰乱其生产经营,超过必要限度。对上诉人的不当行为,被上诉人亦应通过正当途径依法理性维权,在上诉人的不当行为结束后返回途中双方相遇言语不和,在诉诸暴力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上诉人未控制好情绪在与被上诉人相互厮打中受伤。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划分比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十民终字第155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女,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韩敏,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蓝文瑜

  • 审判员刘文胜

  • 代理审判员郑丰华

  • 书记员刘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