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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万和隆源**限公司与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和隆源**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隆**司)起诉被告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隆**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宣伟、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和隆**司诉称:2006年原告通过竞标中标后成为苏州花园二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于当月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从入住至今全面履行了物业公司的服务义务,但被告拖欠各种应缴费用,经原告以各种方式无数次催缴,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物业费2843.1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证明物业费收取的标准,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2.关于从2008年1月1日起调高物业费的报告,证明物业费收取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从0.3元每平方涨到0.4元每平方,从2013年1月1日起物业费由0.4元每平方涨到0.5元每平方。

被告安*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安*未出示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与苏州花**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平方米0.3元,垃圾清运费每人每月3元;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苏州花**主委员会提交从2009年1月1日起调高物业费报告,苏州**主委员会同意变更物业费收费标准,变更后为每平方米0.4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苏州花**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继续为苏州花园小区二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平方米按照0.4元标准收取。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81平方米。2013年,原告因被告未交2006年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将被告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2430元。双方均未上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将名称自乌鲁木齐万和隆源**限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万和隆源**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万和隆**司为被告安*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

关于物业费的数额。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苏州**主委员会提交的关于从2008年1月1日起调高物业费的报告,用以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物业费收费标准由0.4元每平方米调至0.5元每平方米,但该份报告的内容及落款时间与原告在(2013)新民三初字第107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有所矛盾,故本院仍按0.4元/每平方米计算物业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物业费的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起算至2014年3月,按0.4元/每平方米计算,物业费数额为194.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向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94.4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

上述款项,被告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安*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2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三初字第1128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乌鲁木齐万和隆源**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表人:轩浩,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宁宣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滕燕娣,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安*,男,回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范琥

  • 书记员井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