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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5日建**司收取刘**缴纳罚款500元。刘**在建**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司未给刘**缴纳社会保险费。建**司对搅拌车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为建**司冬休期,冬休期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每年的3月16日至11月30日为工作时间,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7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刘**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名称为就业服务中心。建**司未支付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的冬休期工资。2013年3月25日刘**和建**司办理了辞职交接表。

另查,刘**于2013年12月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刘**与建**司的劳动关系;2、建**司支付应由建**司缴纳而实际由刘**缴纳的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658.2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762.53元;3、建**司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4日的工资12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冬季工资3500元;4、建**司支付加班工资30163元;5、建**司支付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6、建**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4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仲裁请求。

再查,2011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2012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刘**陈述其于2008年5月1日到建**司工作,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作时间,故原审法院以建**司收取刘**缴纳罚款500元的时间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12月,刘**2013年3月25日和建**司办理了辞职交接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刘**要求解除与建**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建**司应否支付刘**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2012年5月至12月和2013年1月至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刘**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名称为就业服务中心,社会保险费不能重复缴纳,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刘**要求建**司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建**司的冬休期间及应否支付刘**冬休工资。建**司陈述其冬休期为当年的12月至次年的1月、2月,干满当年3月至11月的驾驶员工作,发放当年12月的冬休工资,但干满次年3月至11月的驾驶员工作,才发放次年1月、2月的冬休工资,而刘**不能证明和该单位在2013年3月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刘**冬休工资。刘**对建**司陈述不予认可,陈述冬休期为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1月至3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建**司未能证明每年的3月1日至15日不是其冬休期,且未能证明其陈述的冬休工资的支付方式,故原审法院采纳刘**的陈述,认定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3月15日为冬休期,因建**司未支付刘**冬休期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刘**要求建**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间的冬休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建**司应付支付刘**2013年3月15日至24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建**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刘**该期间工资,但刘**已将2013年3月15日计入冬休期工资,故建**司应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4日的工资。对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五、建**司应否支付刘**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刘**主张的加班工资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在每年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为7天,建**司应向刘**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包括双休日76天,而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除双休日外休息的天数为75天,故建**司应支付刘**2011年双休日1天加班的加班费。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包括双休日76天,而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除双休日外休息的天数为75天,故建**司应支付刘**2012年双休日1天加班的加班费。对刘**要求建**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刘**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故对刘**要求建**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刘**的工资标准,刘**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建**司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均不能证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当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刘**的工资标准。七、建**司应否支付刘**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建**司应当在与刘**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建**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当自次月起向刘**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而刘**要求建**司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要求建**司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建**司应否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因建**司存在拖欠刘**工资的事实,刘**应向建**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刘**在建**司处工作时间为3年4个月,故刘**应向建**司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2013年3月25日刘**与建**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建**司支付刘**2013年3月16日至24日工资1080元(120元/天×9天);三、建**司支付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冬休工资3500元(1000元/月×3.5个月);四、建**司支付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42.03元(3283元/月÷21.75天×7天×200%+3618元/月÷21.75天×7天×200%);五、建**司支付刘**双休日加班工资317.28元(3283元÷21.75天×1天+3618元/月÷21.75天×1天);六、建**司支付刘**经济补偿12663元(3618元×3.5个月);七、驳回刘**要求建**司支付刘**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2012年5月至12月和2013年1月至3月应由建**司缴纳实际由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658.2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762.53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刘**要求建**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03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刘**要求建**司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辞职交接表、罚款单及证人证言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我公司不应对刘**支付冬休期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我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述查明事实有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收据、辞职交接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司与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提交辞职交接表、罚款单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建**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双方有过劳动关系,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的工作时间。在本院二审中,建**司上诉称其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在原审中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建**司支付刘**冬休期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86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表人:王**,新疆**有限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任拴林,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森源商混站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 委托代理人:李桂芝,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帕尔哈提

  • 审判员崔晓东审判员马述冰

  • 书记员公维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