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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8时47分许,被告人廖*驾驶新c-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河子市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市新捷加气站入口左转弯进入该加气站时,与在该处的行人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廖*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行人先行,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苏*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1、2015年6月6日8时52分,公安机关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已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廖*在现场等候。

2、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廖*代理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人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9000元(已付);2、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表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廖*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石河子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人韩**的证言;被告人廖*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廖*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刑初字第351号
  • 法院 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廖*,个体司机。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韩*,新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瑜

  • 人民陪审员李军

  • 人民陪审员朱允华

  • 书记员蒲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