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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袁*、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袁**、袁*、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袁**、袁*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袁**驾驶新BYXXXX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方酒店前路段时,与在上述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无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新BY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就其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6390元、照顾父母替代费用10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袁*一同答辩,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BYXXX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袁*,被告袁*与被告袁**系父子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袁**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具体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8日在急诊治疗3天,急诊费用由被告袁**垫付;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住院治疗9天,支出门诊费1787.01元、住院费8268.73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户籍证明、身份证、收条,证实张**、张*乙系原告父母,因年纪较大,在原告受伤后请韩某某照顾其父母4个月,每月支出2500元,共支出护理费10000元。被告对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条的真实性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确认;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50元,本院对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证据五、证人韩某某出庭陈述:“我自2015年4月10日左右开始照顾原告父母,直到2015年8月份左右,原告共支出护理费10000元。”原告拟证实在交通事故受伤后,雇人护理原告父母支出护理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拟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照顾父母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支出10000元护理费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做认定;

被告袁**、袁*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收条,证实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扣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5年3月7日的胸部正斜位门诊检查报告中诊断,未发现肋骨骨折,但在2015年3月17日、4月15日、5月7日的检查报告单中诊断有肋骨骨折,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庭后,就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昌吉**放射科主任肖*调查,查得“就被告有异议的问题,从医学角度及多年的接诊经验看,肋骨是弧形的,投照角度不同,得出的结果也不一样,多部分会形成重叠,造成检查结果不同。如果骨折没有错位,在事发当天的检查中也许发现不了,所以要求病人过几天后复查。过一段时间,病灶的骨痂也会形成,或骨折端的分离,这时来投照,病变较为明显,也容易诊断。”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内容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55.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元(9天×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3500元(140天×25元),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医院医嘱,酌定营养费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6390元(110天×149元),被告认可护理期80天。本院根据医院医嘱,确认护理期为110天,护理费为16390元;

5、替代费用:原告雇人照顾父母护理费1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袁**驾驶新BYXXXX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方酒店前路段时,与在上述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相撞,致张*受伤,车辆无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家属与袁**在交警队就损害赔偿结果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袁**承担张*医疗检查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的90%;张*承担上述费用的10%。”新BYXXXX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袁*,被告袁*与被告袁**系父子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袁**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8日在急诊治疗3天,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0055.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给付原告张*现金30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扣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100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78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780.74元;(二)护理费163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6690元,不存在不足部分;(三)就交强险不足部分780.74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又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且原告张*与被告袁**达成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承担10%,由被告袁**承担90%的协议,故对此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张*自行负担78.04元(780.74元×10%),由被告袁**承担702.7元(780.74元×90%)。就被告袁**给付原告的3000元现金,因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未扣减,此部分款项可先充抵被告袁**应承担的赔偿款项702.7元、诉讼费258元,共计960.7元,剩余2039.3元,充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本案审结后,被告袁**可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650.7元(26690元-2039.3元)。因被告袁**应承担的款项与其给付原告的现金相充抵完毕,又因被告袁*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袁**、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246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2、被告袁*、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元,由原告张*负担188元,由被告袁**负担258元(已与被告袁**垫付现金相充抵,不再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2301民初字第379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汉族,1949年11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袁**,男,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 被告:袁*,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

  • 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 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 负责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旭,系公司法律部员工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高源

  • 书记员朱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