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武**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双方经对账确认欠煤款15000元,被告武**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玉峰砖厂欠陈**煤款共计壹万伍仟元(15000)。”此款被告武**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煤款15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587元(15000元×6.225‰×17个月,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算煤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引起此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应负完全民事责任,应向原告支付煤款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按月利率6.225‰主张利息过高,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为1306.88元(15000元×6.15%÷12个月×17个月)。被告辩解其只是玉峰砖厂工作人员负责管账,欠条是玉峰砖厂老板祁**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告应该起诉玉峰砖厂。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武**向原告陈**支付煤款15000元;二、被告武**向原告陈**支付利息损失1306.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欠条”的法律意义不清楚,在被上诉人的诱导下错误的出具了不应该出具的“欠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供货合同或协议,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本人未使用被上诉人拉的煤,不应承担支付煤款义务;三、上诉人不是玉峰砖厂负责人,不应该作为该案被告,且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辞去玉峰砖厂工作;四、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欠条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煤款1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武**称与被上诉人陈**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未使用过被上诉人出售的煤,且其不是玉峰砖厂负责人,只是砖厂的出纳,不应承担支付煤款义务,但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落款却是上诉人“武**”,而不是玉峰砖厂,也没有玉峰砖厂的公章,故,该欠条可以理解为上诉人作为债务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其理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况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称其已于2014年7月辞去玉峰砖厂工作,但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称其对“欠条”的法律意义不清楚,在被上诉人的诱导下错误的出具了不应该出具的“欠条”,但其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69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女,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 委托代理人: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华

  • 审判员张进羽

  • 代理审判员李平

  • 书记员马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