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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车有限公司诉李**、马**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大**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部大**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房栋,被上诉人李**、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系原告马**、李**之子。2007年6月21日,马*将其所有的新C26131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运营,并向被告交纳线路保证金10000元。2007年12月27日,马*通过被告重新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新C26131号奇瑞牌轿车,并向被告交纳款项共计112800元。其中,购车款为103800元,车辆保险费为9000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新C26131号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人**公司签发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西部大**司;投保车辆:新C26131号;核定载客人数总计:五人;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投保座位数:五座;累计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十二个月,自2007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8二十四时。2008年3月1日,被告与马*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马*将其所有的新C26131号奇瑞牌轿车加入被告公司从事公路客运运输业务经营,接受被告管理;车辆所有权归马*,营运证经营权归被告;马*车辆以被告名义从事经营期间,车辆保险必须统一在被告公司办理,否则按违约处理;本协议约定有效期36个月,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马*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营运保证金使用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马*按约定以被告名义经营道路客运业务。2008年5月16日21时,马*驾驶新C26131号奇瑞牌轿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3KM+333.3M路段处,驶下道路北侧路基,造成马*死亡,乘客徐*、崔**、王**受伤,新C26131号奇瑞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认定:马*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崔**、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0年11月15日,乘客崔**、徐**西部大**司、人**公司、马**、李**违约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80142.10元和118793.36元。2011年5月7日,该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西部大**司赔偿原告崔**损失共计47594.99元,其中:1、医疗费31232.48元(22126.54元+10935.64元+170.30元-垫付款2000元);2、误工费为7192.11元(21876元/年÷365天/年120天);3、护理费5393.70元(21876元/年÷365天/年90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5元/天66天);6、法医鉴定费1105元;7、复印费21.70元。二、驳回崔**要求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崔**要求马**、李**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该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被告西部大**司赔偿原告徐*损失共计52488.87元(赔偿款75188.87元一垫付款23000元)。2012年3月29日,崔**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西部大**司、人**公司赔偿损失29748元。其后,该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一、西部大**司赔偿崔**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29748元;二、驳回崔**要求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徐*、崔**申请该院强制执行。2012年10月18日,该院从人**公司划扣西部大**司保险理赔款12653641元。其后,该院向徐*支付(2010)石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案件案款57560.37元(赔偿款56720.27元+诉讼费1195元+执行费750元+送达费90元+延迟利息3336.50元),向崔**支付(2010)石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案件案款52481.99元(赔偿款47594.99元+诉讼费1080元+执行费675元+送达费90元+延迟利息3042元),另向崔**支付(2012)石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案件案款30544元(赔偿款29748元+诉讼费354元+执行费352元+送达费90元)。除此之外,西部大**司还应当向该院交纳案款14049.95元(被告已交纳)。其中,原告向该院交纳款项9000元;被告交纳5000元,该款项系人**公司支付的预付理赔款)。2013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2)石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西部大**司名下的新C26131号车辆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到原告款项9000元。该收据备注:新C26131号车辆事故赔偿徐*、崔**。

另查明:1、马*死亡之前未婚,原告马**、李**系马*的法定继承人。

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公司向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理赔款60405.25元。

3、2008年11月10日,石河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新C26131号轿车修理费共计为75810元。原告李**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2015年4月16日,石河子**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收到被告新C26131号轿车保管费23400元。

4、2015年12月23日,人**公司给该院出具一份赔案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对于被保险人为石河子**车有限公司、保单号为PZDS200765900100000063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我公司赔付名下如下:因此案伤亡巨大,我公司于案发初期(2010年9月13日)对此案预付30000元,2012年9月14日结案(支付保险赔偿金)156536.41元。其中,伤者崔**70771.07元,伤者徐*85765.34元,共计156536.41元(包括前期预付30000元)。此笔款项支付于石河子**车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此案重开,(我公司)赔付司机马*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因此笔款项被保险人与死者家属就领款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笔误,应为本公司)协助执行经此笔款项支付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收支专用账户。本案共计赔付256536.41元”。

原告李**、马**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3月1日,两原告之子马*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马*将新C26131号奇瑞牌轿车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道路客运业务。同时,马*向人**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2008年5月6日,新C261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死亡。其后,人**公司按约向被告支付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金100000元。两原告作为马*的继承人,享有继承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西部大**司辩称:1、被告系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合法有据;2、两原告之子马*是新C26131号车辆的驾驶员,不是被保险人。本案保险赔偿金并非马*的合法遗产,原告主张继承没有依据;3、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垫付款项5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马*签订协议,约定马*将其所有的新C26131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公路客运业务,双方之间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马*以被告名义从事公路客运业务期间,车辆保险必须统一在被告公司办理。马*按约将保险费交给被告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新C26131号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故双方之间又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人**公司签发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记载,新C26131号车辆的投保座位数为五座(包括驾驶员座),核定载客人数总计五人,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虽然马*为新C26131号车辆的驾驶员,但人**公司同意新C26131号车辆按五座承保,故作为驾驶员的马*也享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马*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人**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保险赔偿金)应视为马*个人遗产。两原告作为马*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马*遗产的权利。虽然被告在崔**、徐*与西部大**司、人**公司、马**、李**客运合同纠纷两案和崔**与西部大**司、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但被告并未按规定履行民事判决中的义务,而是该院通过执行程序从人**公司划扣保险赔偿金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因此,被告应当将人**公司支付的马*死亡赔偿金(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给付原告。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将其垫付款项与保险赔偿金进行抵销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原、被告双方对线路保证金的退还、车辆修理费的垫付金额以及车辆保管费的承担等事项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判决:

被告石河子**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马**款项(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390元(原告西部大**司预交),由原告李**、马**负担。

上诉人西部大**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上诉人作为客运经营者依法为乘车旅客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目的是对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而本案第三人马*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不是乘车旅客更不是被保险人,无权取得保险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马*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依法履行《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义务,并非是受第三人马*委托投保,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同时第三人马*亦不具备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法定条件,亦不存在委托上诉人投保的合法依据。二、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认定保险赔偿金系马*个人遗产属适用法律不当。该批复适用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本案被保险人应为上诉人,原审法院将保险赔偿金视为马*个人遗产于法无据。上诉人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马**答辩称:本案所涉保险费是马*交纳的,被上诉人应当是受益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2012年10月18日,原审从人保财险公司划扣西部大**司保险理赔款12653641元的事实查证有笔误,本院纠正为126536.41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是委托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二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子马*签订协议,将马*所有的新C26131号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从事客运业务,马*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马*根据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交纳该车辆保险费9000元,上诉人为该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马*就该车的保险事宜与上诉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根据查明的事实,人**公司签发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车辆上的人数是五人,包括驾驶员,马*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人**公司对马*的死亡亦给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该赔偿金应视为马*的个人遗产,二被上诉人享有继承该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上诉人称其为处理事故垫付了一些费用,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二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原审在本案中对此费用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保险金1000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石**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兵08民终334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侧5小区(石**车厂西侧)。

  • 法定代表人:刘**。

  • 委托代理人: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房栋,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59年4月9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商栋

  • 审判员胡春红

  • 审判员李红敏

  • 书记员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