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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石河子**有限公司、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诉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下称金石公司)、何**、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金石公司及被告何**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石公司项目经理何**签订地采暖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金石公司承建的石河子石南农场低密度住宅18#-86#楼的地采暖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地面清理、保温层施工、铝箔、盘管、过滤器、热量表、温度传感器、集分水器、温控阀、旁通管的安装及耐压试验、系统调试、售后服务等内容。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4年9月9日,被告何**项目管理员汪**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项目完成采暖施工面积12059平方米。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6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101元(200006元×6.65‰×17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金**司项目经理何**与原告签订地采暖施工协议属实,原告在金**司承建的建筑工地施工地采暖事实存在,依照双方施工协议的约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要预留5%保修款、工程决算对完支付10%。目前金**司尚未与建设方决算,建设方至今没有给被告进行决算对账,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15%。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劳务费1.2%由原告承担,这1.2%的劳务费也应当从原告的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15%,再扣除1.2%后剩余的款项为起点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被告汪**给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即2014年9月9日开始计算。

被告何**辩称:与金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汪**辩称:我是金石公司项目经理何**聘用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我也参与了原告与何**地采暖施工协议的签订,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完之后付85%,跟甲方决算完之后再付10%,预留5%的保修款。2013年11月底,石南农场18#至86#别墅的整体新建工程都已完工。地暖等局部问题需要冬季试压,因工程也存在返修情况,故到现在都没有与建设方决算完。2014年9月份,原告让我把他工程量核对出来,我就出具了一个证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因为账是2014年9月份才算完的,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的主张不应当由我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司承建石河子石南农场低密度住宅18#-86#住宅楼新建工程,被告何**为被告金**司项目经理,被告汪**为被告何**聘用的工地现场负责人。2013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司何**项目部(甲方)签订地采暖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承建的石河子石南农场低密度住宅18#-86#楼地采暖项目,施工内容包括:工程总包单位施工至设备间立管,并分别引出短管(规格见施工图)。地暖施工方从总包单位引出的短管处开始施工(含阀门):包括地面清理、保温层施工、铝箔、盘管、过滤器、热量表、温度传感器、集分水器、温控阀、旁通管的安装及耐压试验、系统调试、售后服务等内容(不含砼垫层)。乙方提供:分包单位资质、材料进场复验相关资料、技术资料、材料报验(检验费用乙方承担)……本工程总工期至2013年5月10日竣工,地采暖工期为每栋楼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0天内完成……工程总造价:该工程单价为实铺面积每平米34元结算。工程款、备料款的支付:1、本工程无备料款;2、由于本工程为群体工程,先后开竣工时间不同按每栋楼为一个结算单位,每完成一个单位工程后,经建设方、甲方代表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合同段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该合同段实际造价的15%,决算对完支付10%,预留5%保修款。劳务费1.2%乙方承担。3、每次付款均要求提供正式发票。保修期为三个采暖期……”2013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同年11月地采暖项目完成试压。现被告金**司承建的石河子石南农场低密度住宅18#-86#楼住宅楼整体新建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2014年9月9日,被告汪**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实际完铺面积12059㎡。依照原告完铺面积12059㎡及原、被告合同的约定34元/㎡计算,原告完铺的总价款为410006元。被告金**司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承揽款180000元,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承揽款30000元,合计支付210000元,原告均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发票。

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施工协议约定的“预留5%的保修款”即20500.3元(410006元×30%)。原、被告均认可总承揽款410006元的30%为劳务费,即123001.8元(410006元×30%),原告同意扣减劳务费123001.8元的1.2%,即147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承揽款178029.7元(410006元-已付款210000元-保修款20500.3元-劳务费的1.2%,即1476元),利息损失主张变更为20126.26元(178029.7元×6.65‰×17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地采暖施工协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金**司承建的石南农场低密度住宅18#-86#楼地采暖工程,双方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石南农场低密度住宅18#-86#楼地采暖工程,被告金**司理应依约支付承揽款。被告金**司给付原告承揽款210000元后,经被告何**聘用的现场负责人汪**核算,给原告出具已实铺面积的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决算,依照双方施工协议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决算对完支付10%,预留5%保修款。劳务费1.2%由乙方承担”,现原告主张承揽款178029.7元(410006元-已付款210000元-保修款20500.3元-劳务费的1.2%,即14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称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除预留保修款外,应等到金**司与建设方决算完毕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承揽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施工的地采暖工程于2013年11月试压完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此时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对三被告称应从被告汪**出具证明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系被告金**司在石南农场低密度住宅18#-86#楼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为工程顺利进行而与原告签订地采暖施工合同、雇佣汪**为现场负责人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为被告何**聘用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其在工地现场负责并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承揽款178029.7元(410006元-已付款210000元-保修款20500.3元-劳务费的1.2%,即1476元);

二、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利息损失15390.67元(178029.7元×6.65‰×13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

以上款项合计193420.37元,被告石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

三、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何**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送达90元,合计2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546元,余款1860元由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初字第4196号
  • 法院 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 委托代理人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石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何**,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汪**,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高芳芳

  • 书记员纪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