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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至5月,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地拉运砂石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料的运费9445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太辩称:原告提交的流水帐的金额和签名是我签的,金额共是9445元,我已经支付了4445元,欠5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了欠条。后于2014年4月18日给原告支付4000元,余款1000元经(2015)昌*二初字第00620号案件已调解处理,现在不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及运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拉运砂石料流水帐清单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9445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流水帐单的金额和签名是被告所签,金额共计9445元,已支付4445元,还欠5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了欠条,后于2014年4月18日给原告支付4000元,余款1000元经(2015)昌*二初字第00620号案件调解处理,现在不欠原告的砂石料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30至5月2日,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地拉运砂石料,被告分别于拉运当日给原告书写拉运砂石料的立方数、价格及金额,并签名,形成流水账单一份。原告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9445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砂石料拉运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流水帐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欠款9445元在支付4000元后,于2014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5000元欠条,2014年4月18日又支付4000元,余款1000元经(2015)昌*二初字第00620号案件已调解处理,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流水帐单,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2日所欠的砂石料款,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是2014年3月29日,应是之前的货款,故本案原告提交的流水帐单是在2014年3月30日之后形成的买卖砂石料的账单,被告辩解(2015)昌*二初字第00620号案件中处理的欠款5000元是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欠款,不符合实际,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9445元。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由被告李**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二初字第755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 委托代理人: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彤辉

  • 书记员马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