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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冀**、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徐**驾驶无号牌两轮超标电动车沿塔指东路南一巷由北向南行使至亿家汇好超市鸿丰店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孙**撞倒,造成原告孙**和驾驶电动车者的被告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同日,原告孙彩云到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4、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住院后全休三个月。2015年6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8512.68元(票号0238350)。

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6日(住院19天)原告孙**再次到巴**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421.53元(票号0292027),出院诊断为: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

原告孙**委托新疆**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伤残八级。原告支付鉴定及复印费760元。

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库市公交认字(2015)第W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生于1937年4月7日,户籍证明系城镇户口。被告徐**已向原告孙**支付医疗费3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大队于2015年6月27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巴**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3934.21元,有医院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计39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计算为:39天x149元/天=5811元;营养费计算为:39天x120元/天=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9天x120元/天=468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8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284元(30%x20年x23214元=139284元),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事发时,原告78岁,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年x30%x23214元=34821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虽然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同时亦规定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复赔偿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2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支出为320元。原、被告对交管部门的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32972.34元。(医疗费143934.21元+护理费5811元+营养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34821元+交通费320元=194246.21元X70%=135972.34元-徐**诉前支付医疗费3000元=132972.34元)二、驳回原告孙**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均系复印件,原审将诸多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属错误。被上诉人的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与事故无关,该部分医药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髋关节置换手术是医院做坏的,第二次上诉人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均加盖有医院的公章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清单与医嘱、住院结算单相互吻合。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的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系被上诉人受伤后,被撞后脑部着地而发生的救治,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髋关节置换手术,系被上诉人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两次手术是医院视被上诉人的病情而实施的,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病情系医院手术失败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959.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巴民二终字203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库尔勒市。

  • 委托代理人董阳一,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1937年4月7日出生,住库尔勒市。

  • 委托代理人冀世红,系孙彩云之女。

  • 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江

  • 审判员刘燕

  • 代理审判员赵艳萍

  • 书记员佘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