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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琴出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帅*甲及其辩护人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人未按协议履行,现要求判令被告人帅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3926.8元(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3214元/年×20年×31%),误工费13410元(90天×149元/天),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天×120元/天)。

被告人帅*甲及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意见,对司法鉴定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可,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医院医嘱认定,对鉴定费只认可伤残的部分的鉴定费即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帅*甲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昌吉市绿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麒麟华府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伤后又与贾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停驶在上述路段的新BY6519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造成其身体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人帅*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56毫克。昌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帅*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店面损失等各项费用170000元。被告人根据该协议,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支付40000元。

另,在该协议之外,被告人帅*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30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被人帅*甲的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帅*甲的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昌**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昌吉**配店的收据,被告人帅*甲与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朱*、贾某某、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昌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新疆**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欠条复印件,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复印件,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认可被告人帅*甲向其支付了30080元医疗费,并另外赔偿了4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4)新天诚法临鉴字第47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出血,经手术治疗行全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致肠系膜破裂手术修补,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误工及营养期限为90天。

2、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证实:被害人因鉴定所花费用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帅*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帅*甲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帅*甲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身体两处伤残,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帅*甲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人仍应当按该协议继续履行。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0000元,已支付40000元,还应当支付1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帅*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帅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0000元,已支付40000元,还应当支付130000元。

上述款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刑初字第0214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

  • 被告人帅某甲,曾用名帅建翔,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伊犁昭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2005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毛立江

  • 审判员王学宝

  • 人民陪审员李平

  • 书记员吴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