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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吕**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做出(2015)库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巴州**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做出(2015)巴*一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吕**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银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称他要做外墙保温,需资金周转,提出向我借款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中国**兰支行取了173000元,于2012年5月27日又从中国**兰支行取了15万元,另外又从家中存放的款项中拿了20万元,凑够50万后于2012年6月7日一次性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9日一次性借了60万元,60万元是我从朋友赵**拿的钱。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了110万元的总借条,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还清,原先两张借条撕毁。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1、被告归还110万元借款及利息197312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告胁迫被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110万元借款。2012年的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原告从银行取了15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20万元的条子(其中包括5万元的利息),约定还款日期是12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其中又包括5万元的利息;2013年的3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索要之前两次的借款,被告说没有钱还,原告便威胁被告称去找被告的领导,被告担心领导问责,便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据;2013年的4月份,原告又找被告索款,被告说没有钱,原告又逼迫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当时约定这5万元也是利息。2014年4月30日,在巴音小区旁,原告找了三个人直接把我拉到一辆桑塔纳车上,让我还钱。我说没钱还,原告拿出一张已经写好的借条,威胁我让我抄一份,我一看110万元,在那种情况下我没有办法只能照抄。写完以后我就问原告要之前打的条子,原告说会撕毁的。当时他们不让报警,威胁我说我家在哪里他们都知道。综上,原告给被告实际借款25万元,而非110万元。原告不能说明借款的来源,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中国**兰支行销户时取出173000元。2012年5月27日,原告又在中国**兰支行销户时取出15万元。原告称被告提出向其借款,原告从家中存放的款项中拿了20万元,加上之前销户时支取的款项,凑够50万后于2012年6月7日一次性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称2012年9月被告又向其借钱,原告便从赵**借款60万元,赵**将6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又给被告交付60万元现金。赵**出庭做证称,被告提出向其借款60万元,证人便从其女儿处拿了10万元现金,又从其妹妹处拿了10万元现金,加上家里存放的40万元现金,于2012年11月19日将6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原告给赵**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称原告总共给其交付了25万元,该25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7日给其交付了15万元,于2012年的11月又给其交付了10万元,并无给其交付110万元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我吕**借陈**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2014年10月20日还,如到期未归还,本人原承担所有的一切法律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建国路德福花园3栋3单元501相抵。借款人:吕**2014年4月30日”。

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7312元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撤回增加诉讼请求部分。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鉴于本案涉案数额较大,而被告又称原告实际未向其交付110万元,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交付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销户清单虽然证实其于2012年5月18日和2012年5月27日两次共支取出32万多元,但不能证实所支取款项均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称给被告第一次交付的50万元中的20万元系存放在家里的款项,而存放在家里的20万元的款项来源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称另外60万元系从赵**处借来后又转借给被告的,证人赵**虽当庭陈述该60万元的来源,但因数额较大,证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60万元的合理来源。因本案涉案数额较大,而原告称交付均系现金明显不合常理,且现金来源又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称款项来源明显有违常理,故对原告称其给被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本案无法认定。因被告自认其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5万元,故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陈**借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吕**负担1670元,原告陈**自行负担56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库民初字第4236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新疆库尔勒市人,无业,现住。

  • 委托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吕**,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生,新疆库尔勒市人,职工,现住。

  • 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钧文

  • 审判员阿斯娅买买提

  • 人民陪审员何巧凤

  • 书记员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