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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解放南路支行与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解放南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解放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以本人的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了帐号为6216668300001439143的银行卡,2014年12月21日11时28分55秒,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得知该卡支出632680元,原告确认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后,随即将余款328707.33元转出,并于当日向喀什市公案局报案,喀什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查实被盗刷的卡当时在原告处。现原告以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到保障客户存款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受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损失632680元;2、承担损失期间的利息32899.3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

另查,2014年12月21日11时28分55秒,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在北京市西部城区新街口北大街59号万丰大厦59号1012商铺以现场刷POS方式消费632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涉案银行卡,以通过被告的银行电脑存取款管理系统运行资金往来,对此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账户异常变动的短信后,迅速将卡内资金转走并报警,而原告的储蓄卡在北京市发生交易的同时原告本人在喀什,其无法在北京及喀什市两地出现,亦不能同时在异地进行涉案交易,涉案交易应属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完成的操作。

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26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本案并非被告主观原因所导致款项被盗,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应对原告关于密码泄露是否具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但鉴于第三方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现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其主张原告没有尽到妥善管理借记卡和密码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以民生**分行为共同被告的辩解,因民生**分行的操作行为属于其内部委托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解放南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赔偿损失632680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6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原告张**负担228元,被告中国银**解放南路支行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行**解放南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界定法律关系错误,致使本案处理结果错误。本案不属储蓄合同纠纷,属信用卡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储蓄合同纠纷是指客户将钱款存在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相关凭证,客户凭借凭证支取本息的活动,其内容仅限于存款和取款。如果被上诉人是基于存款、取款我方不否认是储蓄合同关系。本案是被上诉人的借记卡在民生**分行的pos机上被盗刷,以跨行交易方式完成。其法律关系属信用卡合同纠纷而非储蓄合同纠纷,该信用卡纠纷涉及被上诉人张**、上诉人中**行及业务受理行民**行和银联中心四方当事人,应确认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当他人持有伪造的信用卡在其他银行提供的pos机消费时,pos机具提供行即业务受理行负有审查义务,发卡行没有识别条件,也没有审查义务,因此业务受理行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和业务受理行民**行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内部委托合同关系,法院应查明上诉人及民**行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不存在向第三方追偿问题。另,借记卡办理业务,需卡片和密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要密码不被泄露,不可能发生被盗刷事件,被上诉人作为持卡人应对密码泄露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作为储户在上诉人处开设银行借记卡,并将金钱存入上诉人处,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负有保管义务,第三人持伪卡进行盗刷消费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所称银行内部信息及结算步骤与本案无关,本案被上诉人款项被盗刷系上诉人制作的借记卡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2015年12月24日最高**判委员会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处理意见中规定的持卡人在对伪卡交易导致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减少,持卡人基于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发卡行,发卡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被上诉人未泄露密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32680元。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设涉案银行借记卡,将其个人款项存入借记卡中,存入的资金由上诉人通过银行电脑存取款管理系统运行资金往来,并由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属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在使用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在发卡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等过程中产生的信用卡纠纷,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定性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32680元问题,上诉人提出民**行作为pos机具提供行亦即业务受理行负有审查义务,其没有尽到识别伪卡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其应当保证该借记卡不被复制,从而保障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不受侵害,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中可以反映出,当被上诉人持有的银行卡在北京被异地盗刷消费后,被上诉人通过短信提示发现后即随身携带银行卡向喀什市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卡内剩余款项转出,可以证实该异地刷卡行为非被上诉人所为,且被上诉人亦尽到了防范损失扩大的义务。因该银行卡被异地盗刷系上诉人发放的银行卡被复制造成,上诉人作为发卡行即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确保银行卡不被复制及识别伪卡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借记卡被异地盗刷说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上诉人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民**行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民**行系上诉人认可的交易终端机具的提供者,该系统亦是其认可的交易系统,因其认可的交易终端机具及交易系统未能有效的识别伪卡,导致被上诉人卡内资金被盗,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向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主体依法主张其追偿权利,被上诉人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借记卡密码泄露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银行卡的保管和密码的保护方面存在过错,致使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异地盗刷,故不能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上诉人中国**解放南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31民终字第203号
  • 法院 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解放南路支行。住所地:喀什市解放南路348号。

  • 负责人:王**,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张君洁,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市。

  • 委托代理人:刘应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文武

  • 代理审判员张荣琴

  • 代理审判员马瑞

  • 书记员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