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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勒县**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疏勒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齐**公司申请再审称:王**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齐**公司公章,合同的签订人皮志林虽原系齐**公司股东,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履行齐**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工程是皮志林以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与齐**公司无关。原审认定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并据此判决齐**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予以再审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皮**既是齐**公司的股东又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经办人,原审据此认定皮**系履行职务行为符合案件事实,请求驳回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皮**以齐**公司的名义与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王**施工,皮**在该合同中加盖了齐**公司公章。其后,齐**公司在王**施工过程中出具工程核算证明一份,用价值29146元的彩钢冲抵了部分工程款。另,齐**公司还支付王**工程款10万元。皮**作为齐**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代表齐**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齐**公司公章,作为合同相对人王**有理由相信皮**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与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是皮**以新疆振宏**责任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与齐**公司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疏勒县**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民申636号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疏勒县**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应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力

  • 代理审判员张红见

  • 代理审判员杨军

  •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