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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姚**、中国人**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下称人保奇台支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园林宾馆(下称园林宾馆)、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下称联合保**支公司)、乌鲁木**米*区分局(下称米*国土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拾义,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鲜瑾,被上诉人联合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人保奇台支公司、园林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6日9时50分许,姚**驾驶新B***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14线行驶至3公里处时,与袁**驾驶的新A***90号小型客车、林**驾驶的新BR6678号小型客车、王**驾驶的新B34688号小型客车、曹**驾驶的冀J***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新A***90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杨**、周**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护栏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袁**、林**、王**、曹**、新A***90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杨**、周**均无责任。姚**系新B***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支公司处投保有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及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园林宾馆系林**驾驶的新BR6678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联合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王**驾驶的新B34688号车所有人为米东国土局,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三车的保险期间内。冀J***52号车的实际车主及投保情况不明,周**撤回对该车责任主体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周**因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中国人**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起诉了(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2号案件。法院作出已生效判决,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89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46893.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19140.18元。联合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448.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344.69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杨**在法院起诉了(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3号案件,法院作出已生效判决,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10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31665.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23564.69元。联合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551.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583.27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新A***90号车的车主周**亦因财产损害赔偿于2013年起诉了(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1号案件。法院作出已生效判决,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修理费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修理费21167.10元。联合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了修理费100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7日,周**因取出内固定再次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9425.65元,花费门诊治疗费14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恢复期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右下肢逐渐负重,逐渐行功能锻炼。上述三个案件中,周**均未起诉新B34688号车及冀J***52号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保险公司。2013年5月6日,周**委托新疆**定中心对其伤情做伤残程度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周**右下肢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周**花费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五车连续追尾碰撞产生,姚**负全部责任,包括周**乘坐的新A***90号车在内,其余四车的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1号、(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2号、(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人**支公司及联合保**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由人保乌市分公司与翼JG2552号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不足部分由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各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人**支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86.95%(220000元÷(220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联合保**支公司、人保乌市分公司、翼JG2522号车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均为4.35%((11000元÷(220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周**在本案中撤回对翼JG2552号车的起诉,视为周**在本案中放弃了该车应赔偿的份额。人**支公司答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其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71322.48元,还余378677.52元。考虑到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较高,本案中不对另一伤者杨**的后续赔偿项目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因周**起诉金额未超出人**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新B***78号、新B34688号车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述两车的投保保险公司联合保**支公司、人保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园林宾馆、米**土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周**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1.周**花费医疗费合计9572.65元(9425.65元+14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人**支公司、联合保**支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尽。人保乌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翼JG2552号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剩余7572.65元(9572.65元-1000元-1000元)应由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2.关于误工费,周**自2013年至今在新疆**限公司工作,属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周**未就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提供任何证据,误工费不予支持。3.周**按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1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7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各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由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周**护理期限为17天,按照2014年护工工资指导价2900元/月的标准计算17天护理费为1643.33元(2900元/月÷30天×17天)。人**支公司赔偿1428.88元(1643.33元×86.95%);由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乌市分公司各赔偿71.48元(1643.33元×4.35%)。5.考虑到周**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由人**支公司赔偿173.90元(200元×86.95%);由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乌市分公司各赔偿8.70元(200元×4.35%)。6.周**的伤残鉴定虽于2013年5月做出,因其他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支持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由人**支公司赔偿80738.29元(92856元×86.95%);由联合保险公司及人保乌市分公司各赔偿4039.24元(92856元×4.35%)。7.鉴定费6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与诉讼费一并处理。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医疗费1000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医疗费7572.65元(9572.65元-1000元-1000元);三、中国人**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7天×120元/天);四、中国人**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护理费1428.88元(1643.33元×86.95%);五、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护理费71.48元(1643.33元×4.35%);六、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护理费71.48元(1643.33元×4.35%);七、中国人**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交通费173.90元(200元×86.95%);八、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交通费8.70元(200元×4.35%);九、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交通费8.70元(200元×4.35%);十、中国人**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残疾赔偿金80738.29元(92856元×86.95%);十一、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残疾赔偿金4039.24元(92856元×4.35%);十二、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残疾赔偿金4039.24元(92856元×4.35%);十三、驳回周**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周**要求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周**要求昌吉**园林宾馆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十六、驳回周**要求乌鲁木**米东分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不服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我公司承保的新B***88号车辆是无责车辆,并且与周**乘坐的车辆没有直接接触,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前的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主张赔偿的案件已经生效,法院均认为无责车与受害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不同意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新B***88号车辆是无责车,但也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周**第一次诉讼未将其列为被告,不代表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合保**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是无责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米*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人保奇台支公司、园林宾馆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结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国**理委员会于2006年6月19日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明确:“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人民币。”从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公安部门认定为无责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只要是事故当事人之一,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也须按照无责赔偿限额向对方支付保险赔偿款。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保险理赔须以承保车辆发生直接的接触或碰撞才构成交强险赔偿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姚**驾驶新B***55号车辆与袁**驾驶的新A***90号小型客车、林**驾驶的新BR6678号小型客车、王**驾驶的新B34688号小型客车、曹**驾驶的冀J***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周**受伤。周**主张由事故中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所承保新B34688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虽然与周**乘坐的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但该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方,属于事故当事人之一,故理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主张赔偿时未向人保乌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必然免除人保乌市分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保乌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民终984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 负责人:肖*,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 委托代理人:鲜瑾,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 负责人:伊晓,中国人**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园林宾馆。

  • 法定代表人:陈**,昌吉**园林宾馆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 负责人:高文智,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孙焕国。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米东区分局。

  • 负责人:王*,乌鲁木**米东区分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宪兵。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艾尔肯·铁力克

  • 代理审判员徐峰

  • 代理审判员杨莉

  • 书记员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