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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市**限责任公司与潘**、傅**、黄**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傅**、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由被告傅**、黄**出具担保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损失37.84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0.5万元;由被告傅**、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100万元和支付利息等损失38.34万元。

被告傅**、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担保函,律师费收据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潘**当庭质证认可;被告傅**、黄**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潘**与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应按此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复利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潘**提供了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潘**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和还款承诺书。当日,被告傅**、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和担保函,承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至保证人全部还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终止。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潘**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因被告潘**当庭认可原告的全部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应按此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复利,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潘**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合计38.34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出示的与被告傅**、黄**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均可以证实,两被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被告的担保期限未超过;被告傅**、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黄**对被告潘**应当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38.34万元,合计138.34万元;

二、由被告傅**、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0.6元,邮递费150元,合计17400.6元由被告潘**、傅**、黄**负担(因受理费和邮递费系原告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以上偿还责任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库民初字第4584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 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

  •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天骄,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潘**,男,汉族。

  • 被告傅**,男,汉族。

  • 被告黄**,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进

  • 人民陪审员白薇

  • 人民陪审员王雪茹

  • 书记员张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