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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马**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二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马**(乙方)与被告沙**(甲方)签订《车辆大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桑塔纳一辆(×××号)出租车大包给马**营运;甲方有权商议按每年承包价在每日140元(每月4200元)的基础上参考政府车辆大包价格上下增减;大包期为四年,押金3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如不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不退还押金;乙方每十五日付一次款2100元,最长不超过五天,不打白条,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缴纳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承包费42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承包费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13年6月12日,被告将新BT0051号车收回。2013年9月4日,被告又将该车出租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沙**签订的《车辆大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大包合同书》。因原告未按时支付承包费,被告已在2013年6月12日将出租车辆收回,并实际上解除了本案合同,故原告无需再请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0元。被告辩解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承包费,根据合同规定不予退还押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交纳的30000元押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其性质,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交纳的30000元押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履约保证的意思,如果原告不按时支付承包费,则被告可以从押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尚欠一个月零十二天的承包费5880元未付,原告未交纳的承包费5880元应当从30000元押金中扣除。原告未付承包费的行为属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原告未按时支付承包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50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沙**向原告马**退还押金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官在开庭过程中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在下次开庭时核对,但原审法院未再次开庭,法官也未让上诉人核对笔录签字。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定了合同,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30000元押金,不存在退还押金的事实。三、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退还押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沙**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1、上诉人沙**与案外人周**签订的《车辆大包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是于2013年4月1日从周**处转包的车辆,30000元押金是周**交的,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交押金。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其把30000元给了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1份及修车证明9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多次违章,违反合同约定,押金不应予以退还,上诉人为此支付罚款1400元,修车费用624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马**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上诉人沙**与案外人周**签订一份《车辆大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周**向上诉人交付押金30000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周**与上诉人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013年4月1日,上诉人沙**与被上诉人马**重新签订一份《车辆大包合同书》,三方均同意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所交的30000元押金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的押金,事后被上诉人马**再向周**支付30000元。被上诉人马**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因多次违章造成上诉人支付罚款1400元,上诉人并支付修车费用6240元,两项合计7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在下次开庭时核对,但原审法院未再次开庭,也未让上诉人核对笔录签字。经审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收取了30000元押金。上诉人称其虽与被上诉人签定了合同,但并未向被上诉人收取30000元押金。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后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周**的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周**均同意将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所交的30000元押金,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的押金,事后被上诉人马**再向案外人周**支付30000元,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向案外人周**实际支付了24000元。据此,应可以认定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收取了30000元押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后,关于上诉人应否退还其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押金及退还的数额。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其向被上诉人收取的30000元押金不应予以退还。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押金的性质,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协商在将本案所涉车辆修好,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把剩余款项退还被上诉人。对此,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一个月零十二天的承包费5880元未付,被上诉人交还车辆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章等原因支付罚款和修车费用7640元,以上两项合计13520元。原审综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及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承包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押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79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男,回族,1958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 委托代理人: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回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辉

  • 代理审判员马玉文

  • 代理审判员郑洪彪

  • 书记员马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