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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河子市分行与杨*、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河子市分行与被告杨*、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0000元,贷款用途仅限于生产经营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之夫赵*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将其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40区广场路87栋6层2602号房屋为被告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被告杨*账户,但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金额148389.97元(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并将利息、罚息结清至给付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935元;4、如被告杨*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赵*提供的房屋拍卖、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赵**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被告赵**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持土地承包相关资料、身份关系证明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种植生产经营,借款人为被告杨*,被告赵*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同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200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额度存续期内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利息计算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为准。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杨*承担。同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杨*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赵*愿意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40区广场路87栋6层2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政字第00026535号)提供2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赵*在沙**管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同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发放个人贷款200000元,被告杨*出具贷款(手工)借据,并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贷款(手工)借据记载:借款人为杨*,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借款年利率9.66%,借款种类:中长期助业抵押额度贷款,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利率9.6600%。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还达成了个人信贷还款计划表。后被告杨*依照还款计划表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起,被告杨*以身患重病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拖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欠借款本金145535.84元,因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利息1903.15元、罚息950.98元。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本息,委托新疆**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9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还款计划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发放了贷款,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日期、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杨*长期迟延履行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35169.95元及支付利息1903.15元、罚息95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直至给付之日的诉请,因此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利息、罚息结清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因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逾期不还本付息还将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同时还约定了担保范围,故被告赵*理应对被告杨*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如被告杨*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赵*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杨*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其有权就被告赵*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河子市分行与被告杨*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河子市分行借款145535.84元;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河子市分行利息损失1903.15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

四、被告杨*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河子市分行罚息950.98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

五、被告杨*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河子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935元;

以上款项合计154324.97元,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河子市分行,并将借款利息、罚息结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六、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如被告杨*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原告就未履行部分有权就被告赵*所有的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40区广场路87栋6层2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政字第00026535号)拍卖、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的价款超出未清偿债务的部分归被告赵*所有。

本案受理费339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河子市分行,被告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初字第2397号
  • 法院 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邮政储**河子市分行。

  • 代表人刘**,该分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阳,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法律合规部员工。

  • 被告杨*,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 被告赵*(杨**),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芳芳

  • 人民陪审员陈霞

  • 人民陪审员徐新

  • 书记员纪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