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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诉新疆建筑**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土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土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友混凝土起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承揽施工的新捷厂馆检测中心的建设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9万元,余款68685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686855元,违约金71158.18元;2、被告承担的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合计为756220元,违约金78344.39元,共计834564.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建筑公司辩称,对账单上张**签字的金额

257335元认可,其余不认可。该工程是挂靠工程,约定是完工之后才付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违约金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建友混凝土公司提交:

本院查明

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混凝土型号、单价、付款时间、违约金都约定明确。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但该合同与我方应诉时收到的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公章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盖有被告公司签章,被告对该签章虽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12年5月3日的对账单两份,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张**出具,为阶段性对账,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5月3日欠付货款为257735元。被告认为该对账单上有张**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46张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证明混凝土现场交接情况,原告已把46张交接表记载的混凝土交付被告,被告尚欠货款总价值为756220元,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交接表只是预报的计划,并不是实际交付的数量,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董**签字没有效力,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二、被告青峰建筑公司提交:

1、对账单两份,证明该项目需要对账,不能拿交接表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方没有重复计算工程量。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2、原告开具的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9万元,欠付货款金额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付款9万元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新捷厂馆检测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供货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完工2012年8月30日。双方对所需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约定明确。双方关于单价约定备注写明:非泵送减10元,如遇原材料调价,砼价相应上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协议约定:“自供混凝土起每月结砼款的60%。次月结当月发生额的60%,及上月剩余砼款的20%,第三个月结当月发生额的60%及第一个月发生额剩余的款的20%及第二个月的20%,工程主体完工后须及时结清剩余砼款。”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签章,并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签字,原告处盖有原告公司签章,委托代理人马*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承建的新捷厂馆项目供应混凝土,2012年5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二份对账单,金额合计为257735元。该对账单上有被告负责人张**签字,购料方核票人董**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该二份对账单金额予以认可,对张**签字予以认可,对董**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只欠原告对账单上金额,被告已于2012年6月7日支付90000元,余款167735元未付。原告陈述该对账单只是双方阶段性对账,原告又提供了46张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用于证明其总计供应混凝土的浇筑数量,金额合计为846220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余款756220元未付。该交接表写明了工程名称为新捷厂馆拖车检测中心,混凝土浇筑数量、混凝土型号,技术条件等信息,落款接受人处签字为董**。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董**为你工作人员,认为该交接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从2012年6月7日被告支付90000元货款起至原告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五条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主体完工后及时结清剩余货款。原告认为主体完工时间是2013年4月,被告陈述不清楚主体完工具体时间,因双方对主体完工时间各执一词,亦均未提供主体完工时间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付款时间约定属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2、关于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应以双方对账单金额257735元为准,被告已支付90000元,余款167735元未付。原告则陈述两份对账单金额257735元只是双方阶段性对账,供应的部分混凝土尚未对账,应以原告供应混凝土的现场交接表数量来计算所供混凝土金额,合计应为8462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余款75622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履行地点为新捷厂馆检测中心,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现场交接表亦注明工程名称为新疆**测中心,并详细记录了浇筑混凝土的部位、数量及型号。被告虽对该交接表董**签字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上亦有董**的签字,董**作为被告方的购料核票人在被告认可的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董**在混凝土交接单上签字的行为亦代表被告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现场交接单予以认定。鉴于原被告双方两份对账单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而交接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批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故对账单金额只是双方的阶段性对账,不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应以混凝土现场交接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对账单关于混凝土单价的约定,结合混凝土现场交接单记载原告所供混凝土的型号、数量计算,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金额为84622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90000元,余款75622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756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78344.39元,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判决之日止,应为26618.94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56220元;

二、被告新疆**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违约金26618.94元(756220×0.0002×176天(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9日)】。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834564.39元,实际给付金额为782837.94元,占争议标的的93.8%,案件受理费1214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3.8%即11392.61元,原告负担6.2%即75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民二初字第933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雅山南路493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任拴林,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新疆**公司青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珠江路255号。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小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毛博

  • 人民陪审员杨再福

  • 人民陪审员马燕

  • 书记员刘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