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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玫瑰置地房地**限公司与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玫瑰置地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置**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玫**公司在新湖总场开发玫瑰庄园房产项目,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欲承包该工程,姜**作为新疆天**限公司昌吉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昌吉鸿安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进入该项目工地。后玫**公司与天**司因故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6日,时任玫**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的裴*向姜**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新疆**程公司昌吉鸿安分公司,在新疆玫瑰置地房地**限公司玫瑰庄园二期三标项目姜**2012年工资,已经发放16170元,余37730元在2013年5月1日前结清。特此说明。”2012年12月26日当天,玫**公司向姜**银行账户转入16170元,款项用途载明工程款。另查:姜**曾于2014年5月将玫**公司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民法院(以下简称:芳**区法院),主张给付工资37730元及利息1226元,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后姜**又于2014年8月将天**司、天**司昌吉鸿安分公司作为被告,将玫**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芳**区法院,主张给付工资37730元及利息1226元,由芳**区法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作为天宇**安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进入玫瑰置**司开发的房产项目工地属实。玫瑰置**司的行政办公室主任裴*于2012年12月26日向姜**出具的《说明》以及玫瑰置**司于同日向姜**转账支付16170元的行为均可以证实,玫瑰置**司承诺由其直接向姜**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故虽然玫瑰置**司与姜**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玫瑰置**司仍应依照其承诺向姜**支付剩余劳务费37730元。玫瑰置**司未能依约于2013年5月1日前结清上述款项,应当向姜**偿付利息3310.81元(37730×4.875‰×18=3310.81,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计18个月)。裴*作为玫瑰置**司的行政办公室主任,其出具《说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另,姜**此前起诉玫瑰置**司的案件,虽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但已自愿申请撤诉,故其再次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对玫瑰置**司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疆玫瑰置地房地**限公司给付姜**劳务费37730元;二、新疆玫瑰置地房地**限公司偿付姜**利息3310.81元(37730×4.875‰×18=3310.81,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计18个月);三、驳回姜**对被告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玫瑰置**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姜**系天宇**安分公司的员工(技术负责人),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姜**的工资应当由昌**分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天**司为本案被告,姜**出具的《说明》没有我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保证,裴*2013年已经离开,我公司没有授权裴*在大额款项支付上签字。原审法院遗漏被告,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玫瑰置**司不承担对姜**的任何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姜**与天**司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姜**、天**司、玫瑰置**司三方为了工资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天**司本来要为玫瑰置**司施工,但玫瑰置**司的施工手续迟迟没有批下来,可是已经产生了先期费用,所以达成协议是玫瑰置**司先来支付我方工资,当天玫瑰置**司也支付了工资,玫瑰置**司的负责人也写了说明。至于玫瑰置**司和天**司的问题,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说明、进账单、存折、民事裁定书、诉状以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裴*作为玫**公司的员工,是在为玫**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向姜**出具的《说明》,该《说明》由裴*代表玫**公司向姜**作出结清工资的意思表示,玫**公司应当受到该《说明》的约束,故本案可以不追加天宇**安公司为被告,玫**公司应当按照《说明》的承诺的劳务费数额将劳务费给付姜**。综上所述,玫**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2元(玫瑰置地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玫瑰置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492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玫瑰置地房地**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

  • 法定代表人:崔*,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强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江都市。

  • 委托代理人:刘勇坚,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琛

  • 审判员李健

  • 审判员曾敏

  • 书记员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