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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合奇**限公司诉阿合奇县阳光煤炭、第三人阿合**理中心、阿合**务中心不服搬迁农贸市场决定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炭有限公司因与阿合奇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阿合**理中心、阿合**务中心搬迁农贸市场决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炭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支持一审上诉人所提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阿合奇县农贸市场专题会议纪要》(阿**(2013)19号)和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将县巴扎地点迁至阿拉托农贸市场的决定》(阿合奇县人民政府文件阿政发(2013)65号)公文中涉及侵犯上诉人经营权益的部分违法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900万元(以司法鉴定评估结果为准),并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合奇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谓的”程序错误”之诉是不能成立的;2、被诉行政行为所指的对象是完全不特指的、抽象群体;3、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阿合**理中心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阿合奇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阿合奇县市场服务中心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阿合奇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行终37号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奇**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

  • 法定代表人:艾**·木哈什,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男,汉族,乌鲁木齐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合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

  • 法定代表人:努**提·铁来西,该县县长。

  • 委托代理人: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阿合**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

  • 法定代表人:李**,该**理中心主任。

  • 委托代理人:叶刚,男,汉族,阿合奇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主任。

  • 原审第三人:阿合**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

  • 法定代表人:王**,该服务中心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峰审判员迪丽娜孜

  • 代理审判员马荣

  • 书记员塔吉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