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某某酒吧门口,因搭乘出租车问题与被害人治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陈*用拳击打被害人治某面部,致使被害人鼻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治某系被外力作用致外两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陈*在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治*自行达成和解,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治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乌*天检字(2014)第05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同时,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应成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及逃避罪责的理由,故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亦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通过向其居住社区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陈*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新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亮
书记员冯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