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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巩留县金有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了原告江*荣诉被告巩留县金有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有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月15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有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撒金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巩留县塔**村办公室及库房的建设。2014年11月9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会尽快给付。施工过程中,原告垫资支付农民工工资,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4.1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9000及2014年1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陈述其已投资80万元,包括人工工资,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但后期该工程的农民工资及部分材料款是由被告垫付的,这项款应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约271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759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

被告巩留县金有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巩留县塔斯托别乡伊力格代村的办公室及库房工程。2014年11月工程完工,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80万元投资款(工程款)的欠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中原告、金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撒金有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金有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撒金有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人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巩留县金有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工程款75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0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被告巩留县金有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巩民初字第2053号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巩留县金有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撒金有,系该合作社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小燕

  • 书记员阿斯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