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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恩斯哈**·赛里哈*,巴合提.哈**,买里.塞里哈*,哈依尼古丽.赛里哈*与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杰恩斯哈**、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因与被上诉人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杰恩斯哈**,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高**与杰**、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的父母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合同,将林权证登记在赛**名下位于米东区柏杨河乡5**队的66.8亩林地转让给高**,转让费133.6万元。合同一式四份,其保存的一份只有赛**的手印签名及其妻子的手印(名字由杰**代签),被告处保存的三份添加了杰**、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的签名。2012年10月8日,米东区林业局对因该合同产生的林权过户行为进行了公示。2012年11月8日,米东区林业局将该林地的林权证过户给了高**。自2013年起,米东区柏杨河乡玉西布早村牧民加**等人认为被告转让给高**的林地在自己承包的草场范围内,于是干扰阻止高**对该林地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加**等人将帐蓬扎建在上述林地内并居住。

2015年6月18日,杰恩斯哈里木·赛里哈孜、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将高**起诉到本院,认为其只支付了转让费90万元,要求高**支付剩余转让费433600元并承担利息286176元。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米**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1990年12月10日,原米泉县人民政府向案外人加**(即本案审理查明中的加**)填发了包括玉西布早村519队涝坝范围在内的9533.8亩草场的草原使用证;2012年11月8日,乌鲁**区林业局向被告(即本案原告高**)填发了案外人加**已经取得草场使用权的草场范围内草场中66.8亩土地的林权证。鉴于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同一区域内向案外人加**及被告(高**)填发草原使用证及林权证的事实,杰恩斯哈里木·赛里哈孜、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的父亲赛**与高**虽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但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故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故裁定驳回杰恩斯哈里木·赛里哈孜、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的起诉。杰恩斯哈里木·赛里哈孜、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乌**一终第字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杰恩斯哈里木·赛里哈孜、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的父母现已亡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杰**、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及其父母与高**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确保向对方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权利瑕疵。现虽然被告协助高**取得了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权证,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米东区柏杨河乡玉西布早村村民加**等人在1990年12月10日就已经取得了包括本案争议林地在内的9533.8亩草场的草原使用权,加**等人得知原告取得上述林权后,立即干扰甚至临时居住在林地内、阻碍原告行使林地使用权利。因四被告及其父母转让给原告的林地与加**等人存在权属争议,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林权存在权利瑕疵,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高**要求解除与四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解除原告高**与被告杰**、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杰恩斯哈里木·赛里哈孜、巴合提·哈里木、哈依尼古丽·赛里哈孜、买里·赛里哈孜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从本案争议的林地转让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并将林权证过户给被上诉人,同时将林地交给被上诉人经营,林地的物权已经发生了实际变动,被上诉人同时取得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怠于行使权力,就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林地转让协议、委托书、收条、草原使用证、米东区林业局公告、林权证、证人证言、(2015)米**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乌**一终第字923号民事裁定书,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杰恩斯哈里木·赛里哈孜、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及其父母与高**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高**虽已取得了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权证,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米东区柏杨河乡玉西布早村村民加**等人在1990年12月10日就已经取得了包括本案争议林地在内的9533.8亩草场的草原使用权。因杰恩斯哈里木·赛里哈孜、巴合提·哈里木、哈**、买里·赛里哈孜及其父母转让给高**的林地与加**等人存在林地权属争议,四上诉人向高**转让的林权存在权利瑕疵,致使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原审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杰**、巴合提·哈里木、哈**、买**已交),由上诉人杰**、巴合提·哈里木、哈**、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民终1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杰恩斯哈里木·赛里哈孜。

  •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合提·哈里木。

  •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

  • 共同委托代理人:杰恩斯哈里木·赛里哈孜。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 委托代理人:朱新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再比布拉·加玛力

  • 审判员居来提·阿不来提

  • 审判员项颖

  • 书记员阿布都沙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