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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乌鲁木**米东区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局米东区分局(下称米东区国土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米东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2日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证明张**已经过仲裁程序;二、原米泉**理局米改字(1993年)04号文件,证实张**被原米泉**理局任命为原米泉县沙场的副厂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米**土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会产生工资争议问题。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整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只有张**提供的原土地管理局的文件,任命张**为米**沙场副厂长,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和米**土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与米**土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向米**土局提出的工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我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判决书中所载文件,米东区国土局有八份我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的工资表,还有近30笔往来内有似工资又不是工资的条具,至今没有结算。2、昌吉回**人民法院(1997)昌中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人民法院(2002)米*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了我与米泉**源局于1992年12月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后,又在变更后的砂场任副厂长,并领取了八个月的工资。1995年1月20日米泉**理局给米泉县砂厂的函件明确了张**工资停发,原任副厂长暂不免职。以上均为我提交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并未采信。3、因米东区国土局违法变更我的砂石厂的名称又撤换法定代表人,继而将柏**砂石厂卖给了自治区土管局劳动服务公司后,又被转卖给兵团经委建筑工程公司,使我蒙受了7亿多人民币的损失,我的工资主张是微不足道的一点补偿,故应以劳动法调整本案。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米东区国土局向我支付1993年至2015年5月的工资807000元,并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向我支付工资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东区国土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与张**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只是米泉县砂场的副厂长,在我单位没有领过工资,更没有在我单位工作过,沙场与我单位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这在米泉**员会的文件中有确的规定,不能认为在砂场工作过就是在我单位工作。对张**主张1993年至2015年的工资,我方认为张**在2000年就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工资亦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1990年5月26日,“米泉县**砂石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1992年12月9日,米泉县**砂石厂与原米泉**理局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米泉县**砂石厂将其全部设备转让给原米泉**理局。1993年2月1日,新疆维吾**划委员会下发米计发(1993)第17号文件,同意米泉**理局成立“米**砂场”,副场长为张**。1993年2月3日原米泉**理局任命张**为米**砂场副厂长,张**认可该砂场已向其支付了8个月的工资。1995年3月8日米泉**理局与新疆维吾**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米泉砂石料场转让协议,约定米泉**理局将米泉县沙场转让给新疆维吾**劳动服务公司。1997年2月18日,新疆维吾**劳动服务公司与新疆兵**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新疆维吾**劳动服务公司将米泉县土地局砂场内约150余亩土地以50万元价转让给新疆兵**程公司。上述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后张**与原米泉县土地局就米泉县**砂石场与原米泉**理局之间的设备转让纠纷及米泉**理局注销米泉县**砂石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诉讼。

昌吉回**人民法院(1999)昌中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张**称由米泉**理局向其支付1994年至1999年6月的工资49600元的诉讼请求,米泉**理局在1993年2月之前聘张**为副场长属实,至1995年3月米泉**理局将砂场转卖与他人并与张**聘用关系解除,张**仍主张聘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故张**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张**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1999)新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上诉要求米泉**理局向其支付人工工资的请求应属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5年5月22日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针对本案的请求以张**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定范围为由,作出米劳仲案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

上述事实,有昌吉回**人民法院(1999)昌中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县计划委员会米**(1993)第17号文件、米东区**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的支付须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劳动关系的确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张**针对其所称其与米东区国土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昌吉回**人民法院(1997)昌中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米泉市人民法院(2002)米*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以及1995年1月20日米泉**理局给米泉县砂厂的函件,以证明其与米东区国土局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昌吉回**人民法院(1997)昌中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虽对张**要求米泉**理局向其支付1994年至1999年6月的工资49600元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认定和处理,但该判决书中并未确认张**与米泉**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该项请求在该判决中并未予以支持,且因张**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张**上诉要求米泉**理局支付其人工工资的请求属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对张**的工资请求并未进行审理,故张**提交的昌吉回**人民法院(1997)昌中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与张**对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性;二、张**提交的米泉市人民法院(2002)米*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中确认“张**与米泉**源局于1992年12月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后,又在变更后的砂场任副场长,并领取了八个月的工资”,该事实表述仅涉及张**在米泉**源局与案外人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后张**的身份问题,并不能证明张**与米东区国土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张**以1995年1月20日米泉**理局给米泉县砂场的函件载明的“张**工资停发,原任副厂长暂不免职”的内容,主张其与米东区国土局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米泉**理局系原米泉县砂场的上级主管单位的事实均无异议,因上级主管部门发文行使对下属部门的管理权并不为当时的法律法规所禁止,且米东区国土局与原米泉县砂场系不同性质的两个主体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故张**提交的该函件亦不能证实张**与米东区国土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在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米东区国土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米东区国土局与原米泉县砂厂均享有法律上独立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张**与米东区国土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张**请求判令米东区国土局向其支付1993年至2015年5月的工资807000元,并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向其支付工资3000元的请求判决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已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07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4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 委托代理人:曹雪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米东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 法定代表人:张*,乌鲁木**米东区分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赵丽,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文林

  • 代理审判员韩璟

  • 代理审判员唐绮

  • 书记员公维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