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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何**、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志**司诉被告白新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白新安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承建库**8酒店的部分装修工程,造价3万元,工期仅15天,后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个人,由其雇人干活,原告支付承揽费,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而被告白新安受王**雇佣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两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这一事实已确认。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务报酬,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而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相抵触。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新安辩称,(2015)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下午由其老乡介绍到原告工地上干搭建彩钢房的活,当时工地负责人是王**,工资约定是由老乡告知被告每天170元,工程完成后付款。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住院费用是由原告支付。原告公司称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承建,由此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确立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5)271号仲裁裁决书、附件一份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志**司把所承建的速8酒店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而王**又雇佣了被告在此工地上工作。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承建此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原、被告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新安与原告巴州**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库民初字第2929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巴州**限公司(以下简**公司)

  •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董事长。

  • 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十八团渠南侧。

  •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白新安,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

  • 委托代理人章闵,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现住库尔勒市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

  • 书记员刘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