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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夏*、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夏*、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夏令权、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夏*、张**向原告孙**借款500000元,称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逾期未还,则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李**、韩**、陈**做担保。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夏*、张**偿还借款430000元;二、被告夏*、张**支付利息430000×2%×12个月=123200元(2014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日止);三、被告夏*、张**支付律师代理费24900元;四、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对500000元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借款中的400000元是李**使用,本人已归还借款70000元和借款利息87500元。

被告陈**辩称:被告夏*还不了钱,原告抓住夏*后给我打电话让我担保夏*不跑,本人不清楚夏*借款一事,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号,被告夏*、张**与原告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夏*、张**向出借人孙**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2月3号至2015年2月2日,还款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本息的,借款人同意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利息和本金的顺序清偿借款,逾期部分继续收取利息。出借人孙**向借款人夏*、张**支付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陈**与原告孙**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陈**自愿为被告夏*、张**与原告孙**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垫付的费用。2015年2月2日,借款人夏*向出借人孙**提交《申请借款展期书》,申请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1日,保证人陈**在保证人处签名。原告孙**在民事诉讼中支出律师费249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借款人夏*与出借人孙**以协议方式确定: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夏*以转让债权方式向出借人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人夏*已偿还借款利息75000元,借款人夏*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律师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提供的书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协议》、律师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和被告夏*、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夏*、张**收到原告孙**给付的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孙**与被告夏*、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夏*、张**已偿还借款70000元,还需向原告孙**偿付剩余借款本金430000元。

关于被告夏*、张**如何承担借款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的问题。(1)、被告夏*、张**应承担的借款期间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出借人孙**与借款人夏*、张**之间借款期间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则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18日,以50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为500000元×2%×5.5个月﹦55000元。(2)、被告夏*、张**应承担的借款逾期期间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人夏*、张**与出借人孙**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出借人孙**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3日,以430000元为基数,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430000元×2%×6.5个月﹦55900元。被告夏*、张**承担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10900元(55000元+55900元),被告夏*、张**已向孙**偿还借款利息75000元,还需偿还借款利息35900元。(3)、借款人夏*、张**与出借人孙**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利息和本金的顺序清偿借款”,律师费用在本案中并非实现债权的合理和必要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需由借款人承担,后借款人夏*书面同意承担律师费,但借款人夏*自愿负担律师费的行为对借款人张**并无拘束力,故孙**主张夏*承担律师费24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保证人陈**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夏*、张**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的保证人陈**承担的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是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则保证人陈**对债权人孙**享有的借款430000元和借款利息359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日,借款人夏*与出借人孙**以协议方式确定借款人夏*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律师费用,该协议约定时间已超出保证人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陈**对该律师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和借款利息35900元,共计465900元;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偿付律师费249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夏*、张**、陈**共同负担3661元,原告孙**自行负担156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2822民初252号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女,汉族,1964年7月出生,个体,现住轮台县。

  • 委托代理人李凤国,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夏*,男,汉族,1981年5月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 委托代理人夏令权,男,汉族,1958年12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系夏淼的父亲。

  • 被告张**,女,汉族,1981年2月出生,个体,住库尔勒市。

  • 被告陈**,男,汉族,1971年4月出生,农民,现住库车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新立

  • 书记员潭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