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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与新疆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天**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天**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川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的君悦海棠6#、10#、14#、18#、22#、23#连体别墅供应混凝土;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提供一张有效的不封顶限额的转帐支票。供方方开始供货,当供至5000立方米混凝土时,需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清该批次货款。供方方开始供应下批次混凝土。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应。依次类推,供方向需方供应的最后一个批次的混凝土,需方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总货款的90%,剩余10%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向供方支付款额,因此造成供方延误供货时间的,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供方可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需方自己承担,供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混凝土5064立方米,计价款146285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的海棠小镇B区3#4#商业楼、别墅区7#11#15#19#楼供应混凝土;时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需方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对其他事项约定与前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11日至11月5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100立方米,计价款2810250元。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付款600000元,2014年6月5日付款210000元,2014年6月9日付款90000元,2014年6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7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8月11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9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付款300000元,以上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共计付款2400000元,余款18731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四**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疆亚**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二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按被告欠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其行为系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系按剩余欠款金额的10%计算,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违约金系对违约方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利息损失系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且原告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高于违约金,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四**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其经营的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亚**限公司混凝土款1873100元,支付违约金187310元;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亚**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未按时供货,其行为违约,导致上诉人工期延误,致使上诉人工程交付时间延后,甲方至今未付工程款。其次,双方对于供货数量没有明确约定,在2015年4月25日才核对的方量,具体价款需双方进一步核对后,确认后付款。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按照10%计算违约金,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昌*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87310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亚**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四川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天工建设工程**中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873100元没有异议,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时供货导致工期延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10%的违约金187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23民终426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555号蓝**筑商铺D-2-7(116区1丘31栋)。

  •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曾晖,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106号。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童瑶,该公司法律专员。

  • 原审被告:四川天**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

  • 法定代表人:邱**,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闫雪

  • 代理审判员孙青莲

  • 代理审判员郑洪彪

  • 书记员马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