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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大连**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泰**公司)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致泰**公司提交的玛纳斯县气象站所测玛纳斯县2014年降水和气温数据,不能显示2014年天气为高温干旱,也不能由此判断该种天气就是导致玉米种子减产的原因,在没有相关部门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数据作出的认定无效。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杂质不超过3%,大连**限公司提供的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正常种子支付制种款。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未能举证证实2014年其种植的制种玉米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包产条件,亦不能证实种子减产是致**公司的过错导致。而致**公司提交由玛纳斯县气象局和种子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则能证实玛纳斯县2014年受少雨多风、干旱高温天气影响,该《证明》盖有玛纳斯县气象局公章,具有证明效力。《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高温、干旱、洪灾、花期连雨天等)造成种子减产、绝产、质量不合格等致**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约定未支持王**要求致**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约定”装袋时杂质不能超过3%,对收购的种子所扣杂质按当时市场饲料价的60%向原告支付杂质费”,致**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所扣杂质(饲料玉米)按照每公斤1.2元的价格向王**支付了杂质费,王**主张杂质超过3%的部分应当按照种子的收购价格结算,无合同依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民申448号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魏继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 法定代表人:宫**,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敖其尔加甫

  • 审判员郭长安

  • 审判员黄竹玲

  • 书记员祖丽比亚·艾尼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