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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张**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宅基地建房合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资建房款,被告提供一亩土地,房屋建成后的产权、使用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如遇政府征购,按建房总面积所产生的总利益的50%分配,原被告结算建房投资总额为710700元,其中原告出资650000元,被告垫付出资60700元。2015年9月,该房屋被政府征购,被告领取全部征购款1472158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部分的征购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征购款705729元、请求被告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收到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房屋征购款705729元不认可,财产保全费用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对与原告合伙建房和我方领取征购补偿款的事实认可,但我方不存在违约。原告拿走我方的玉石字画,我方只同意再给原告10000元,其他金额由玉石字画抵偿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张**在2012年8月9日,签订宅基地建房合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小地窝堡村四组有约一亩宅基地皮,因被告无经济实力建房,自愿与原告合作建房,由原告在被告的地皮上支付投资建房的全部费用,房屋建成后的产权、使用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和产权各占有50%,该房屋建成后,无论出租、入住、和遇政府征购,按建房总面积所产生的总利益的50%分配,原被告结算建房投资总额为710700元,其中原告出资650000元,被告垫付出资607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

一、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宅基地建房合作征收补偿费合同书》,证明双方合伙建房以及约定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利益各50%;2、建房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建房总资金为710700元,原告方出资650000元,被告垫付60700元;3、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建房的事实;4、合同书,证明被告合法拥有乌鲁木齐县地窝堡村四村沙坑的土地使用权;5、征购补偿款领款通知书、领款收条、支票票头、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领取乌鲁木齐机场改扩建项目建筑物征收补偿费征购款1472158元;6、法院保全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交纳保全费5000元;7、法院受理费发票,诉前保全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

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宅基地建房合作合同书》、建房结算清单认可,对施工协议书、合同书、征购补偿款领款通知书、领款收条、支票票头、银行转账记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保全费5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也不予认可。

三、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

1、《宅基地建房合作合同书》,证明双方合伙建房以及约定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利益各50%;2、建房结算清单,证明建房总资金为710700元,原告方出资650000元,被告方出资60700元;3、被告方举报原告违法违纪的材料和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原告通过关系,冻结被告方银行账户;4、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方的诉状和2015新立保字第77-3号裁定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683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每次起诉我方的诉请和要求都不一样;5、出示原告陈**拿走原告的物品清单,证明原告从被告方拿走共计967700元的玉石和字画。

四、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宅基地建房合作合同书》、建房结算清单我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方*愿意再给原告方10000元,原告已交纳的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已领取征购补偿款1472158元,按征收补偿费利益各50%,原被告双方各应分得73607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7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7537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拿走被告价值967700元的玉石字画未归还原告,所以,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对此认为,被告如有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建房合作合同书》、建房结算清单、施工协议书、合同书、征购补偿款领款通知书、领款收条、支票票头、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宅基地建房合作合同书》、建房结算单、举报材料、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宅基地建房合作合同书》、建房结算清单、建房总资金金额、征购补偿款领款通知书、领款收条及领款金额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应分得的房屋征购款675379元,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映证,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另一案件财产保全费,因本案原被告均未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属于另一案件调整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陈**征购房屋征购补偿款

675379元;

二、驳回原告陈**请求被告张**支付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710729元,确认给付标的金675379元,占起诉标的95%,应收案件受理费10907.29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5453.64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72.68元,由被告负担5180.9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680559.9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04民初402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汉族,1959年8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 委托代理人:魏继磊,男,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女,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 委托代理人:张玉琛,男,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齐泽祯

  • 书记员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