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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梁**、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黄**经被告刘**介绍在原告处购买水带。2012年4月12日至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供应水带价值293758.20元。被告黄**通过被告刘**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0000元。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有卖方梁**的水带管材大约28吨出售给黄**,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卖方梁**(休),买方黄**;二、黄**要求把出现质量问题的水带运回对换,卖方梁**负责精河至石河子的运费,负责按废水带的米数交付给黄**新水带;三、付款方式:废水带拉回新水带装车后,由黄**把余款付清后在(再)发货。

(事情)解决清(完)后,在(再)发生的一切事情由买方黄**自己担负。本合同内容30天内完成,新水带质保壹年。”原告在协议中卖方处签名,被告黄**在买方处签名,被告刘**则在该协议证明人处签名。该份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对水带运输的问题产生分歧,故该份协议未最终履行。庭审中,原告承认确实有部分水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述原告将有问题的水带进行更换后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梁**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PE管材(水带)。2012年4月12日至4月23日,被告共收货293758.20元,已付货款190000元,尚欠10375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758元,赔偿利息8349元(103758元×5.68%÷12个月×17个月),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欠原告说的那么多钱,我买原告的管子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答应给我更换,但原告一直没有更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在原告处购买水带,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供应了价值293758.20元的水带,被告黄**已付款190000元。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黄**供应的水带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就存在质量问题的水带如何处理重新达成新的协议,但双方未按照协议进行履行,该案审理中,被告辩称部分水带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水带价值为多少。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给付水带款103758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赔偿利息损失8349元,因原告亦自认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故该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刘**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货款103758元;

二、驳回原告梁**要求被告刘**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梁**。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水带管材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更换出现质量问题的水带,虽然协议中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水带价值,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水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20l2月12日23日购买被上诉人水带发生纠纷时,正值春季,农民已经把水带铺设地中,上诉人需要先行将赔付的水带给农民更换,农民才同意将已经铺设到地里的水带拉走,并不是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因水带运输问题产生分歧,而导致协议未履行。被上诉人仅认可部分水带存在质量问题,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赔付农民的水带12.55吨,按每公斤8.5元计算,合计106675元,还有更换水带人工费每亩8元,合计29600元。同时,农民还因更换水带导致棉花产量受损的赔偿,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水带款。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因被公安机关羁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综上,原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与我没有关系,买卖水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之间的事,我只是他们买卖水带的见证人,上诉人委托我代表他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梁**货款103758元。

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梁**处购买水带,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3758元未付,虽然其提供协议证明被上诉人梁**提供的水带存在质量问题,但协议中约定是将出现质量问题的水带运回对换,废水带拉回新水带装车后,由上诉人付清余款后再发货,并约定30天内完成。但双方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现废水带仍未运回,上诉人亦未提供存在质量问题水带具体价值的证据,无法进行相应的折抵和扣减。其提出赔付农民水带12.55吨,价值106675元及更换水带人工费29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63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71年2月5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书钢

  • 代理审判员赵春华

  • 代理审判员朱秀梅

  • 书记员矫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