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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盛邦**责任公司与新疆风生**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风生**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生水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和马**,被上诉人风生水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红星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3日,风生水起公司与盛**司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由风生水起公司(乙方)为盛**司(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

“一、服务范围:甲方委托乙方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补助类项目相关事宜提供商业咨询服务。二、甲方责任:1.甲方应当指派相关人员配合乙方进行所需资料的收集和联络工作;2.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三、乙方责任:1.针对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乙方对其进行初步审核、评估等相关工作;2.初步审核通过后,为甲方提供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补助类项目服务并跟进相关事宜。四、费用:1.若融资性担保公司补助类项目申请成功的,在补助资金到账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所融资性担保公司补助类项目资金总额的30%作为咨询服务费给乙方(区、市两级分别结算);2.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盛**司根据风生水起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所需资料和数据,风生水起公司对盛**司的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核,并教授了申报程序和方法。2015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简称自治区经信委)与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2015年自治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及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风生水起公司据此告知盛**司将其审核通过的申报资料逐级向有关经信委申请递交。盛**司的申报材料最终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了自治区经信委的审核,并经公示后于2015年7、8月间获得自治区经信委发放的20万元融资担保类补助专项资金。随后,风生水起公司要求盛**司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6万元,盛**司以风生水起公司并未提供咨询服务为由拒付,风生水起公司遂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盛**司支付风生水起公司咨询费6万元。审理中,风生水起公司与盛**司均表示可以进行协商,但因盛**司最终仅愿意支付风生水起公司5000元,导致调解无果。另查,盛**司在与风生水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后,又于2015年1月27日与案外人乌**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签订《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为其提供申报国家工信部、自治区经信委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商务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风生水起公司、盛**司签订的《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与法不悖,一经签订即对缔约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均应依约履行。纵观合同条款,结合当事人的本意,风生水起公司、盛**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采用怎样的方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服务,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本案中,合同约定:由风生水起公司对盛**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评估,在审核通过后为盛**司提供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补助类项目服务并跟进相关事宜。盛**司当庭认可风生水起公司向其提示了专项补助资金申报工作所需要准备的资料和数据,且自认其已经获取了自治区经信委发放的融资类担保公司补助性资金20万元,由此说明风生水起公司作为居间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盛**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在与风生水起公司订立涉案合同之后,其又与第三方签订了同类型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盛**司最终取得的补助性资金20万元系由第三方居间服务所促成。鉴于此,盛**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盛**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报酬的请求权是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居间服务而成立的,居间人就可以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风生水起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盛**司理应按照约定向风生水起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盛**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有悖诚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盛**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风生水起公司要求盛**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新疆盛邦**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风生**务有限公司咨询费6万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盛**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风生水起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双方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我公司与风生水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签订后,风生水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咨询义务,致使我公司又与案**安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原审法院仅凭风生水起公司提供了部分申报材料,即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判决我公司承担支付服务费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风生水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风生水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盛**司签订服务合同后,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盛**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咨询义务,盛**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咨询费。至于盛**司与案外人签订服务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盛**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据1份,证明凯**司就盛**司报送2015年融资

担保类专项资金申请服务收取服务费6万元,本案争议的融资担保类专项资金申请服务由凯**司完成;2.阮**的《劳动合同》、社保单、联通手机话费缴纳发票一张及阮**手机上的短信,证明盛**司员工阮**与风生水起公司思总往来短信证明,风生水起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为我公司申报材料的账号为0663560;3.证明1份,证明凯**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为我公司申报材料的账号为DBwlmqs022;4.公证书1份,证明风生水起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

风生水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证明盛**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盛**司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明能够证明风生水起公司的申报事宜;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不认可。

证据1为凯**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不是发票,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因凯**司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风生水起公司与盛**司签订的《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风生水起公司向盛**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盛**司在获得自治区经信委发放的20万元融资担保类补助专项资金后,未能向风生水起公司履行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

盛**司上诉称,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对已经获得的20万元专项资金是由凯**司提供的咨询服务,不应当向风**公司支付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1.一审中,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的义务;2.盛**司与凯**司签订《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后,并未与风**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涉案的合同一直在履行。3.盛**司虽与案外人签订了服务合同,但其不能因此而对抗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且在庭审中盛**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风**公司在合同履行当中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4.盛**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其工作人员阮**的短信记录显示,2015年6月8日风**公司的工作人员给阮**的回复信息为:“平均担保费率注意一下,不要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该短信记录可以认定风**公司于2015年6月8日还在向盛**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事实。

根据风生水起公司与盛**司签订的《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结合已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风生水起公司与盛**司之间所订立的《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应属于服务合同关系性质,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合同定性认定不当并不影响本案一审的处理结果,故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盛**司拒绝给付本案咨询服务费的上诉意见,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盛**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01民终439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盛邦**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1栋C座38层。

  •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治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马凌云,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风生**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6号世纪百盛花苑A栋14层1405室。

  • 法定代表人:芦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范国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勇

  • 审判员谢彬

  • 审判员何新

  • 书记员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