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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被告新疆天**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马**诉被告新疆天**限公司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马**撤回起诉。

本案起诉标的309450元,收案件受理费5941.75元(原告已预交),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9000元,应给原告退费5916.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04民初538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锐*,女,回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 被告:新疆天**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表人:邱**,新疆天**限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霍静,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齐泽祯

  • 书记员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