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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余**、黄**、奇台县**有限公司、张**、奇台**有限公司、奇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5)昌中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下称昌吉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张*高于2015年5月27日向该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案件被执行人黄**在2015年7月30日前未给张**还清借款,自愿对被执行人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截止2015年7月30日执行人黄**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裁定追加第三人张*高为案件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高应在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张*清偿债务7696466.56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张**称,执行法院对其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理解错误,承诺的意思是对剩余借款1000000元的承诺而非对全部债务的承诺。执行法院因其承诺偿还1000000元余款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全部债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张*与余**、黄**、奇台县**有限公司、奇台**有限公司、奇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10日昌**院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余**、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张*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余**、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张*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利息560000元(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三、被告余**、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张*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0‰利率计算利息);四、被告奇台县**有限公司、奇台**有限公司、奇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张*向昌**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张*高于2015年5月27日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张**借款1000000元和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如果黄**在2015年7月30日前未给张**还清借款,我本人愿意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黄**未在2015年7月30日前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张**、张*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追加张*高为案件的被执行人。2015年11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昌中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张*高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7日对张*高的执行笔录中,张*高称,奇台县**有限公司、奇台**有限公司、奇台**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上述三公司股权已转让给其与王**,两人分别在三公司股份为45%,55%。其认可转让时知晓对张**、张*的债务1000000元并同意偿还。同日执行法院对黄**、张*高、张**、张*的执行笔录中,张*高再次表示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张**、张*的债务1000000元,并以个人财产担保黄**在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

上述事实有昌吉中院(2014)昌**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中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承诺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张**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申请复议人张**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承诺其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张**借款1000000元和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该承诺为申请复议人张**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1000000元债务及利息的行为。同时在执行笔录和《承诺书》中,申请复议人张**明确表示以其个人财产对被执行人黄**在2015年7月30日前履行剩余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因此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申请复议人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复议人张**提出的“执行法院对其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理解错误,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全部债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吉中院(2015)昌中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张*高的复议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新执复21号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张**,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请执行人:张**,男,回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 申请执行人:张*,男,回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 被执行人:余**,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 被执行人:黄**,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 被执行人:奇台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 法定代表人:余**,该公司董事长。

  • 被执行人:奇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 法定代表人:余**,该公司董事长。

  • 被执行人:奇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 法定代表人:黄传营,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闵军勇

  • 审判员甘露

  • 代理审判员张浩

  • 书记员廖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