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河南恒**限公司与薛**、河南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中**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薛**于2015年9月2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司、中**司立即支付工资5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站民劳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崔**,原审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包工头安排到被告恒**司所承建的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25号、26号、27号楼以及被告中**司承建的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10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在中**司承建的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10号楼工作1.5天,工资每天160元,被告中**司欠到原告工资240元,原告在被告恒**司所承建的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25号、26号、27号楼工作了34.5天,被告恒**司欠到原告工资552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在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10号楼坠落摔伤,后在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中**司达成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约定原告不得再因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工伤社保等待遇向被告中**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曾经向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恒**司及河南中**限公司支付工资款5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包工头赵**安排到二被告所承建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告理应得到其工作期间相应的工资报酬。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恒**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有责任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现原告提供了考勤表等证明其工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支付工资款,因原告已经与被告中**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再因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工伤社保等待遇向被告中**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支付相应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只应由被告恒**司支付原告5520元工资款。被告恒**司辩称已将工资款支付,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河南恒**限公司负担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恒**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薛**的原审诉讼请求,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查明事实认定“薛**系包工头赵**安排到恒**司所承建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即薛**与赵**之间是劳务关系,薛**工作期间的工资应当由赵**支付,与恒**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薛**既不是恒**司的职工,恒**司又没有将该外墙保温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赵**或薛**,并且恒**司从未拖欠过工人工资,更不欠薛**外墙保温工程的工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设部于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恒**司与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薛**也不是恒**司的职工,因此就不应适用该办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薛**辩称,薛**与恒**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恒**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司是否应支付薛**的工资。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恒**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薛**工资,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薛**认为恒**司应当支付其工资,理由与答辩理由相同。中**司不发表意见。

恒**司、薛**、中**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薛**为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和美小区)2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提供了一定的劳动,理应获取劳动报酬。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和美小区)26号楼是由恒**司承包所建,恒**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2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因此薛**应得的劳动报酬应当由恒**司支付,原审判决恒**司支付薛**工资款5520元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8民终613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红旗街13号。

  • 法定代表人高巨模,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魏法瑞,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系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原审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392号。

  •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系该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晓武

  • 审判员毛富中

  • 审判员王长坡

  • 书记员张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