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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方**于2015年5月27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2533.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曾用名吴**。方**系吴**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22日傍晚,吴**指派方**与另一司机王*驾驶豫G×××××号车辆在新乡市**有限公司装载12辆小四轮拖拉机(不含柴油机)往河北**杰公司运送。2015年4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方**与王*驾驶车辆到达俊**司。俊**司一名工作人员驾驶铲车开始卸小四轮拖拉机,方**和王*帮忙卸车。在卸车过程中,方**站在小四轮拖拉机的前面当配重,因失去平衡从小四轮拖拉机上掉下来被摔伤。后方**躺到豫G×××××号车的卧铺上,由王*驾驶车辆于2015年4月24日早上回到获嘉县城。当天,方**即到获**民医院进行了DR检查和CT检查,支付医疗费320元,诊断结果为胸12椎体骨折。2015年4月25日,方**在新乡市**有限公司购买康复支具进行支具固定治疗,支付康复支具费2300元,但治疗效果不佳。2015年5月1日,方**到获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429.4元。方**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获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约12周。综上所述,方**受伤后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49.4元(320元+2300元+2429.4元)。吴**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方**医疗费1000元。2015年5月27日,方**诉至原审,要求吴**赔偿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2533.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误工费13935.21元(45823元÷365天×111天)、护理费2964.2元(28472元÷365天×19天×2人)、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方**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方**系吴**雇佣的司机,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方**受吴**指派驾驶车辆去河**公司送货,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受伤,给方**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辩称,方**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方**要求吴**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方**的当庭陈述与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帮忙卸货是司机应负的责任,且司机帮忙卸货也与司机履行职务及吴**的运务有着内在的联系,符合日常习惯,故方**作为司机送货到俊**司后帮忙卸货仍是从事雇佣活动。方**在卸货过程中因劳务使自己受伤,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自已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着保障劳动安全的责任,应告知方**劳动安全知识及相关注意事项,对方**的劳动过程应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切实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吴**没有尽到对方**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方**在帮忙卸车过程中受伤这一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方**在帮忙卸车时明知站在小四轮拖拉机上当配重有较大的危险性,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本次事故给方**造成的损失,原审酌定吴**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辩称,方**在帮忙卸货时受伤,系俊**司的相关人员所致,请求追加俊**司和铲车驾驶员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因第三人侵权导致雇员受害时,受害人既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受害人享有选择请求权,且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吴**要求追加大名公司和铲车驾驶员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方**受伤后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49.4元,共住院治疗18天,方**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约12周。方**主张医疗费为504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15元×18天),护理费应为2808.2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2人),误工费应为2863.5元(9416.10元/年÷365天×111天)。方**主张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2964.2元、误工费为13935.21元,其中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方**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原审酌定方**的交通费为200元。方**主张交通费300元,对其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受伤给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91.1元(5049.4元+270元+2808.2元+2863.5元+200元)。吴**应承担其中的60%即6714.7元(11191.1元×60%)。扣除吴**于方**受伤后支付给方**的医疗费1000元,吴**还应支付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5714.7元(6714.7元-1000元)。方**要求吴**赔偿各项损失22533.81元,其中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5714.7元;二、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方**承担271元,由吴**承担92元。

上诉人诉称

方**上诉称:一、吴**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二、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根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方**卸货系其个人行为,卸货是俊杰公司的义务,并非从事吴**指示的雇佣活动。方**在卸货时受伤,吴**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误工费,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有固定收入,一审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为:责任如何划分;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方**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其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以此证明方**从2004年取得B1B2驾驶证后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吴**质证意见为,方**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应采纳。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写的出生日期、证件号与方**的身份证信息不符,此两证仅证明资格问题,但不能证明方**从2004年至今从事运输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继续教育记录只有2015年的专用章,2015年以前的未提供,方**主张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提交的驾驶证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出生日期、证件号与方**的身份证信息不符,初次领证时间是2009年10月12日,方**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予以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方**从2004年至今从事运输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忙卸车时明知站在小四轮拖拉机上当配重危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吴**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方**上诉称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按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方**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多年从事运输工作并有固定收入。考虑方**的年龄及事发时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较妥,方**的误工费为7724.99元(25402元/年÷365天×111天)。

据此,方**的损失有:医疗费5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应为2808.2元、误工费7724.9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052.59元。吴**应承担60%的责任即9631.55元(16052.59元×60%)。扣除吴**已支付给方**的医疗费1000元,吴**还应支付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8631.55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红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63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方**负担182元,吴**负担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47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

  •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曾**)。

  •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崔留安,河南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峰

  • 审判员刘辉

  • 代理审判员浮代飞

  •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