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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娄**、第三人濮阳**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娄**、第三人濮阳**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被告娄**申请,追加濮阳**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濮阳**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村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通过充分协商,并在胡村乡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租的7.51亩土地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6年,租赁费每年每亩1800元,地表附着物、构筑物打包折价共计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不将土地及附着物交付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35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原告交付被告款项之日至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203518元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即2013年8月28日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但经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继续租赁案涉土地及房屋,原告应当向第三人要求租赁费。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使用期间租金的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与第三人胡村乡政府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第三人(丙方)作为见证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所租7.51亩(其中租用谢运府1.73亩、谢**0.05亩、谢振红1.3亩、谢永军与谢**2.01亩、娄红学0.15亩、雷相勤雷来印2.27亩)转租给乙方使用。土地位于S101北段路西原濮范高速指挥部(现为胡村乡政府临时办公地点)院内。2、土地租赁期限为16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29年8月28日。3、土地租赁期限每年每亩1800元,每年提前1个月交付下年租金。4、该宗土地地表所有附着物、构着物打包折价共计19万元(变压器一台除外),乙方向甲方支付折价款后,地表所有附着物、构着物归乙方使用,使用期一年。超出一年,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租赁费(价格另定)。如不使用拆除,拆除材料归甲方处理。......10、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土地利用实际投资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胡村乡政府均在该合同下方签字捺印(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9月9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支付被告19万元及1351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实际交付租赁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交租金及折价款,被告不允,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阳子路西、濮范高速北的房屋及院子出租给乙方,院子占地面积约7亩,带有46间房屋,房屋结构为彩钢房。租赁期限暂定为2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到期如乙方办公地点没有建成或需延长租期,按现租赁协议继续执行,若租期不足一年,租金按月计算。租金为每年6万元,在双方达成并签署协议、乙方入住30日内将第一年租金付清,以后在每年的8月1日前付清。

又查明,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实际交付案涉租赁物以及交付时间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说法不一,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其于最后一次打款时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称第三人在2013年8月28日后仍占用案涉租赁物,经与原告、第三人胡村乡政府协商并经其同意,被告完成了指示交付。第三人实际于2014年3月份才完全搬出案涉房屋及场地,被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称其使用被告彩钢房及院落至2013年9月19日,之后其搬至别处,搬走后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对于被告称曾与原告、第三人就使用租赁物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否认与原、被告达成任何与案涉彩钢房、土地使用方面有关的书面、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阳子路西、濮范高速北的房屋及院子转租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故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及折价款共计203518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称其已向原告完成指示交付,不同意返还租金及折价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完成了指示交付,但并未举证证实;且第三人胡村乡政府并不认可其与原、被告之间就指示交付达成任何协议,而称其于2013年9月19日将案涉租赁物直接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称其已完成指示交付,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折价款2035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交付之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亦应支持。被告辩称因第三人实际占用房屋至2014年3月,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实际占用房屋期间,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主张三方曾就交付使用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均不予认可,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娄**、第三人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胡**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娄**返还原告赵**地表附着物款及租金共计20351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3518元自2013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华法民初字第5007号
  •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娄**,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濮阳**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

  •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勇

  • 代理审判员李艳

  • 人民陪审员程楠楠

  • 书记员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