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恒**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恒**公司与黄**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黄**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分别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新奥社区三楼东部。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卓。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贾威
代理书记员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