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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河**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节能科技公司”)诉被告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耀节能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段**,被告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节能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和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承诺2014年10月22日还清。后王*和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其先后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150000元、12月2日还款200000元、12月11日还款350000元、12月22日还款100000元,共计80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德*节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22日借据1份;2、询证函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王*和对原告德耀节能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德耀节能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王*和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2日,德耀**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向王*和借款1000000元,王*和于**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承诺2014年10月22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和自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2日先后还款共计800000元,但对其余200000元至今未还。现德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和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和向德耀**公司借款1000000元(后返还80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而王*和在庭审时对上述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德耀**公司要求王*和返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耀**公司还要求王*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以来的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仅对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省**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红民一初字第2351号
  •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唐**,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向军

  • 审判员李琦

  •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 代书记员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