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刘**与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齐**的账号存入20000元和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中**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齐**汇款24000元。3、证人杨某某庭审证言。证人杨某某证明跟着原告刘**打工,其知道被告齐**共向原告刘**借款44000元至今未还。

经庭审,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齐**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借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齐**2012年6月22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刘**借款24000元,原告刘**通过银行汇款分别向被告齐**的中**银行账号(6228451350013897610)存入20000元和4000元。后经原告刘**催要,被告齐**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齐**共向原告刘**借款44000元,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汇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齐**应当支付原告刘**本金44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刘**要求被告齐**以4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以4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封民初字第2824号
  •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齐**,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恒伟

  • 书记员马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