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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朱**驾驶豫j5480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城枣乡大道与繁阳一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豫ey2819号(临时号牌)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无责任。

豫j54806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j54806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豫ey2819号(临时号牌)长安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袁**。该车制造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并于2015年9月8日正式注册登记,登记的号牌为豫esc995。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内黄**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25?480元;经安阳市鑫**限责任公司鉴定,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减值补偿值(事故贬值)为8?000元。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还支付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200元。庭审中,被告浙商财**分公司对内黄**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是司法鉴定、显失公平、鉴定损失情况与实际损失不符为由申请对豫ey2819号(临时号牌)长安牌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朱**承担。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原告所受损失车辆损失25?480元、贬值损失8?000元、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37?580元,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35?58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的损失不超过本案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请求由被告朱**赔偿损失,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豫ey2819号(临时号牌)长安牌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该车损失已由内黄**证中心鉴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该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其申请不应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内黄**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扣除残值,应扣除残值1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该车是否有残值且残值应为1?000元的证据,故其主张不应认定和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安阳市鑫**限责任公司关于豫ey2819号车贬值损失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车不是买卖车辆,不同意对贬值损失进行赔偿,但该车是原告购买的新车,根据通常认识,修复后也难以达到其原有技术性能,进而导致其价值的贬损,同时,仅对原告的修复损失进行赔偿并不足以填补原告所遭受的全部价值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贬值损失应予支持。拖车费和停车费属于施救费用,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损失共计人民币37?580元;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贬值损失8000元及鉴定费8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车辆已经修复原状,不影响其使用价值,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既有主观性,为单方鉴定,鉴定时根据二手车交易情况进行的鉴定,而车辆贬值在交易中才产生,本案车辆并非交易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且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2、车辆维修费用鉴定程序不合法,应重新鉴定,并应扣除残值1000元。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4、停车费200元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1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袁**的车辆在出事时才购买了10天,属于新车,在该事故中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造成袁**车辆的损害,关于贬值损失是经朱**同意,袁**委托进行了贬值损失的评估,并不是袁**单方委托。该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2、关车辆残值问题,因袁**车辆损害的部件属于小部件,上诉人所说的1000元残值没有依据。3、关于鉴定费问题,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4、关于停车费、拖车费200元,按有关规定不应收停车费,但实际情况由个人收取。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贬值损失该不该赔我也不懂,不知道。由谁来赔应该由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袁**主张的停车费是车辆在交警队扣车期间的停车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具体到本案及现实生活中,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率较高,需要每一位道路通行参与者都要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谨慎驾驶、通行,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给与充分保护,但要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坚持平等保护,不能片面追求一方权利最大化而忽视他人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车辆从购买第一天就存在贬值,该贬值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客观性,不属于目前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本案车辆已经修复,故原审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浙商**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贬值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停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中,袁**所主张的停车费是车辆因交通事故在交警队扣车期间的停车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行政机关负担,对其在本案中请求的停车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浙商**分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贬值损失8000元、贬值损失的鉴定费800元及停车费200元之后,袁**的合理损失共计2858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浙商**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损失共计人民币28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5民终295号
  • 法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 负责人李*。

  •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住内黄县。

  •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住清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红伟

  • 代理审判员苗飞

  • 代理审判员杨晓

  • 书记员段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