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河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地产公司异议称,1、该公司已按照调解书和合同约定履行了资金监管和付款义务。每一笔款项的支付均经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的同意,共计支付7053.8万元。最后一笔款项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完毕,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2年申请执行时效。2、大**公司要求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系申请执行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妥善安置职工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调解书中并未予明确,不应该支付此款项,其申请不应支持。综上,异议人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新地产公司诉被告大鹏汇**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豫**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04年9月6日《合同书》、2005年2月25日《补充协议书》和2007年7月31日《补充协议书(二)》,并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总价款为9053.8万元(含已经支付的定金1500万元)。二、被告在领取调解书当日向原告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的证照、文件(见2007年7月31日《补充协议(二)》约定),并在3日内协助原告将郑国用(1998)字第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翠花路北、沙口路东约103亩)变更、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三、原告同意在领取调解书当天将2007年7月31日所签《补充协议(二)》项下的2000万元支付给被告;余应付款5553.8万元仍按《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办理银行监管和支付手续,但最迟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办理银行监管手续,原告逾期付款或逾期办理监管手续的,按日向被告支付0.3%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有权中止协助和要求有关部门停止办理变更手续。

调解协议达成后,新地产公司分期分批于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月29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6月11日、2008年9月26日、2010年11月3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30日共分十一笔向大**公司支付7053.8万元。

2015年4月23日,大**公司以调解书生效后新地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500万元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新地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

另查明,新地产公司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大**公司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向郑**国土资源局下发(2007)豫法执字第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大**公司的郑**(1998)字第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新地产公司。郑**国土资源局依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于2008年6月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新地产公司,并向新地产公司下发了该宗土地的郑**(2008)第03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调解书内容,新地产公司在领取调解书以后应当给付大**公司的总款项为7553.8万元(含500万元保证金),新地产公司在听证中提供了大**公司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自2007年11月23日新地产公司分期分批支付给大**公司共计7053.8万元,最后一笔款项944.8931万元已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现大**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生效调解书对500万元保证金如何履行并未予以明确,仅在第一、三项中笼统约定了双方按原合同及补充合同执行,合同中也仅仅就该500万元保证金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并未明确支付的条件。且双方对如何履行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争议较大。在此情况下,大**公司申请对50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请求,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故**公司请求对该案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南大**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豫法执异字第00002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乔戊戌,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请执行人:河南大**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

  • 法定代表人:邵*,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彦峰

  • 代理审判员王朝阳

  • 代理审判员刘海全

  • 书记员王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