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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焦六厂、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六厂、李**因与被上诉人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六厂,被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焦**与焦六厂、李**夫妇为同村村民且东西相邻,焦**家居东,焦六厂、李**家居西。焦**与前户居民之间有一条政府规划的南北宽度为8市尺的东西出路,道路的东西长度与焦六厂、李**家宅基东西宽度相同,焦六厂、李**家大门口朝东,向外出行均从该8尺宽的道路上通过。焦**和焦六厂、李**两家的宅基均不包括该东西道路。焦**家的大门口原朝东与村中的南北道路相邻。2014年6月,焦**家将原房屋翻建为两层楼房,并改大门口朝南,房屋与当年的9月建成。焦六厂、李**家也于2014年2月将原来的旧房翻建为两层楼房,当年底建成。2014年10月,焦六厂、李**在焦**家大门口外紧邻门口处挖了一条东西长度约为8米,宽度约60厘米,深度约50厘米的沟壑,并在沟中正对着焦**门口处设置了其他障碍物,导致焦**家无法出入。焦**为了出行,曾数次将该沟壑填平,焦六厂、李**均多次将沟挖开。两家为此引发矛盾,焦**与其交涉未果,即向新安集派出所多次报案均未解决,焦**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焦六厂、李**在焦**门前挖沟阻止焦**家人出行的事实,有焦**和焦六厂、李**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实。焦**和焦六厂、李**所争执的道路系新安集镇人民政府于1993规划,该道路的宽度约为8市尺,在焦**和焦六厂、李**的宅基之外,两家的宅基使用面积均不包含该道路。焦**家将大门朝东改为向南出行,并不影响焦六厂、李**家对该道路的通行,也不存在侵害焦六厂、李**合法权益事实。焦六厂、李**作为与焦**家的近邻,为了阻止焦**家使用该道路,采取在焦**家门前挖沟并设置障碍的行为,导致致焦**及其家人无法出入宅院,给焦**家的生产和日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侵害了焦**的合法权益。焦**请求焦六厂、李**停止停止侵权、将道路恢复原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焦六厂、李**将焦**宅院大门前的沟填平,将道路恢复原状;二、焦六厂、李**赔偿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焦六厂、李**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六厂、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焦六厂、李**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焦**与焦六厂是东西邻居,以前双方的大门均朝东,多年相安无事,焦**几间房屋,在未经村委会及政府的许可,又未留排水设施的情况下将大门改向朝南,将焦六厂唯一通行的道路侵占,且下雨天积水无法正常通行,焦六厂在涉案的小路上挖了一条东西沟用来修建下水道,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片面的,歪曲客观事实,致使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做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焦六厂和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六厂与焦**作为同村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在生产、生活上互相提供方便。焦**门前的出路属乡镇规划的公共通道,焦六厂、李**以排水为名,在焦**门前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影响了焦**及家人的正常通行,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令焦六厂、李**排除妨碍,并无不当。鉴于焦六厂、李**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令焦六厂、李**赔偿焦**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可责令焦六厂和李**向焦**赔礼道歉,以冰释前嫌。综上,焦六厂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履行,焦六厂、李**互负连带责任”

三、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焦六厂、李**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终字第2043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六厂。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新安集镇孙楼行政村焦庄村000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

  •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新章

  • 审判员曹春萍

  • 审判员金薇

  • 书记员王秋洁